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五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立庆与韩广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庆,韩广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庆,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双,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农安县。上诉人张立庆因与被上诉人韩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庆、被上诉人韩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庆在原审诉称,2010年1月1日,韩广双的弟弟韩广全借我身份证、印章贷款50000.00元,后韩广全病故,在其临终前说把贷款的事交给其哥哥韩广双了,我母亲找韩��双,韩广双给出具的借条,后我多次要求韩广双偿还,但韩广双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韩广双偿还用张立庆名下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韩广双在原审辩称,是我弟弟韩广全借张立庆的身份证和印章,用张立庆名贷的款,贷款让韩广全花了。我给张立庆出具的证据意思是想证明印章是我弟弟韩广全借的,钱是他花的。我没有用张立庆名贷款,这笔贷款与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能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韩广双之弟韩广全借张立庆身份证、印章以张立庆名贷款50000.00元,后韩广全病故,韩广双给张立庆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月1日借张立庆户名贷款伍万元,现出具证明一份,2010年1月1日出据人韩广双”的字条。张立庆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韩广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张立庆、韩广双均承认张立庆的贷款系他人借用张立庆的身份证、印章所贷,本案韩广双并非实际借贷人及用款人,张立庆、韩广双之间没有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另韩广双在庭审中提出张立庆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张立庆对此又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张立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立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张立庆承担。宣判后,张立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弟弟韩广全以上诉人名义贷款50000.00元,对上诉人负有50000.00元的债务,后韩广全因病去世,上诉人找到被���诉人索要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原属于其弟韩广全的债务,同时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无异议,故该债务已合法转移,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起成为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事实发生后,韩广全去世,自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时,诉讼时效已中断,在被上诉人出据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母亲也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故诉讼时效已中断。最重要的是,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时间,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韩广双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这笔钱与我无关,印章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使用本案争议的款项。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的弟弟韩广全以上诉人名义贷款时,未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韩广全病重没有偿还能力,让上诉人找其哥哥韩广双。上诉人的母亲找到被上诉人韩广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上述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出具证明的目的仅为证实自己的弟弟韩广全曾向上诉人借款,并非想替韩广全偿还。本院认为,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被上诉人韩广双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从内容看应为欠条,虽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在欠条中称系自己以上诉人名义贷款,即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明自愿承担弟弟韩广全对上诉人所负债务。因该欠条未约定是否免除韩广全作为原债务人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虽被上诉人主张出具该欠条仅为证明其弟曾向上诉人借款,但欠条内容与其主张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在明知韩广全病危的情况下,以实际行动加入到上诉人与韩广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一方当事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依其承诺履行义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未追究韩广全的还款责任,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中对其是否承担利息未作约定,故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广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立庆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上诉人韩广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