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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3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涤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晓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于某及辩护人吕涤瑕、严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13年12月14日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老东北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因琐事与在邻桌吃夜宵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于某持刀将被害人朱某捅伤,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胃破裂,其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朱某、赵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于某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13年12月14日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老东北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被告人于某酒后因琐事与在邻桌吃夜宵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于某持刀将被害人朱某捅伤,被告人张某又持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赵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胃破裂,其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被害人朱某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于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于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后又于2013年12月26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4日凌晨,其与赵某等几人至龙西路的老东北烧烤吃夜宵喝酒,隔壁桌的一男子以为其在讲脏话骂他,就和其吵起来,后老板把该男子带出去,但该男子还在门口与其对骂,后对方男子的同伴就冲过来打其,接着与其吵架的男子也冲进来打其,后来其就不记得了。其辨认出监控截图中其自己的形象,辨认出与其一起吃饭的赵某。(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4日凌晨,其与“XX”等人至龙西路老东北烧烤吃夜宵喝酒。后不知为何,隔壁桌上的一男子与“XX”吵起来,其一直在劝“XX”,对方男子叫“XX”出门单挑,后对方两男子就冲过来打“XX”了,其也没有看到他们两个男子拿刀,其去拉之前没和“XX”吵架的男子,结果被那男子一刀刺中左后胸,其倒地了。其辨认出监控截图中其自己的形象。4、证人证言:(1)证人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龙西路开东北烧烤店的,2013年12月14日凌晨,其店里一名坐在方桌的客人和一名坐在圆桌的短平头客人吵起来,后坐在方桌旁的另一男客人看见他朋友在跟店里客人吵架,就马上走过去,这时已经站在店外的方桌的客人冲进店与那名短平头男子打起来,他手里好像拿了一样东西朝短平头男子身上捅,跟他一起的男客人也冲进店里打短平头男子。当时与短平头男子一起吃饭的一名男客人好像上去劝架,反而也被殴打。后来短平头男子与其朋友都受伤倒地了。而那个让其买烟的客人和他朋友一起从店里跑出来,他们上了汽车跑了,其老公则拨打110报警。(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4日2时许,其和“XX”、赵某、马某等同事在龙西路老东北烧烤店吃饭时,“XX”与隔壁桌一男子吵起来,该男子就从腰间掏出一把弹簧刀,与“XX”继续对骂。这时,其、赵某等人拉住“XX”,烧烤店的老板去拉对方男子。这时对方男子的朋友从外面回来问“XX”怎么回事,“XX”说“关你什么事”,结果对方男子的朋友持弹簧刀朝“XX”后背上戳了两三刀,“XX”则持啤酒瓶朝对方头上砸,这时对方男子从外面跑进来,持刀朝“XX”肚子上捅了一刀。赵某当时想帮“XX”,就与对方男子的朋友扭在一起。后其打完110和120,发现“XX”和赵某都倒地了。后其听马某说,马某与警辅一起把对方两男子的车拦住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赵某、“大个子”等人在老东北烧烤店吃夜宵时,“大个子”与另一桌的一个客人因为看了几眼而吵起来,后跟“大个子”吵架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对“大个子”说“有本事出去遛遛”,接着就拿着刀至门外,“大个子”也站起来但被人拦住了,那个拿刀的人又折回来,其因害怕就逃到店外让边上的人报警。后发现拿刀的男子和与他坐一桌的男子一起从店里出来开车逃走了,后其让警察去追该车,其上了警车将该车追到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朱某、赵某受伤情况。6、书证:(1)被告人张某、于某及被害人朱某、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于某及被害人朱某、赵某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朱某、赵某的病历材料证实了两被害人受伤的情况。7、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其伙同被告人于某捅伤被害人朱某及其捅伤赵某事后其和于某即开车离开,后至盘蠡路附近被警方车辆拦截,当时于某头部受伤,警方送其和于某去医院时,其溜走了,后来考虑一下还是至派出所投案。其在侦查阶段辨认出同伙于某。还辨认出监控截图中其自己的形象。(2)被告人于某当庭对其酒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将朱某捅伤的事实作了供述,其还供述,事发后,其和张某就走出烧烤店开车离开了,后开到宝带西路、盘蠡路口被警察拦下了,警方带其和张某去医院处理其头部的伤口,待其治疗结束,张某已经不在医院了。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指认了作案地点,辨认出与其一起捅人的张某及被其捅伤的男子为朱某,其辨认出监控截图中其自己的形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及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殴打被害人朱某部分事实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于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均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于某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含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