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赔监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谷辉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谷辉,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4)赔监字第160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徐谷辉。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79号。法定代表人:肖创彬,系该院院长。申诉人徐谷辉因申请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下称通城县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0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鄂咸宁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对徐谷辉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有遗漏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通城县法院违法保全徐谷辉出资购买的鄂A×××××货车并致该车报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定鄂A×××××货车按重置成本和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制作货箱后门和车用帆布费以及已交纳的保险费属于违法保全所致直接损失,并在计算赔偿金时作出了对徐谷辉有利的认定,即不考虑鄂A×××××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和其他直接损失项目的折旧情况,决定由通城县法院赔偿徐谷辉56111.90元。对此,徐谷辉和通城县法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徐谷辉挂靠的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区分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对徐谷辉提出的由通城县法院赔偿挂靠管理费4800元的申诉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徐谷辉申诉认为属于直接损失并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包括车辆牌照费、运管营运证费、车辆营运损失、鉴价费、旅差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徐谷辉的相应赔偿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徐谷辉的申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徐谷辉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徐谷辉的申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