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裕民、沈雪明与上海程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民,沈雪明,上海程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凤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裕民。原告沈雪明。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程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娣,在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吴炎欢,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夏建寿。原告张裕民、沈雪明诉被告上海程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羊公司)、被告上海凤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君建筑)、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君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程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元友、被告凤君建筑委托代理人酉杰、被告凤君房产委托代理人陈彩娣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2014年2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夏建寿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无法向第三人夏建寿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参加诉讼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程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元友、被告凤君建筑委托代理人酉杰、被告凤君房产委托代理人吴炎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建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民、沈雪明诉称:2006年11月7日,被告程羊公司与被告凤君建筑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凤君建筑将位于松江区某镇某路829号某大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程羊公司施工。2008年5月4日,被告程羊公司签约代表即第三人夏建寿与两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程羊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某大楼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的管道安装转包给两原告,工程造价为闭口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张裕民与第三人夏建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款为100,000元;事实上10月初时原告既已开始火灾报警管线的疏通和未到位管线敷设,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7,089元。后因三被告相互推诿、迟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08年12月17日起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方已付工程款为158,900元、另被告凤君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作价52,000元、原协议未完工程为37,000元,故尚有余款609,189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程羊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凤君建筑作为总包人、被告凤君房产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的支付工程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189元及违约金(按1,000元/日,自2008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羊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程羊公司单位名称系他人冒用、印章系他人伪造,被告程羊公司从未与凤君建筑签订过合同,被告程羊公司也没有夏建寿此人。2、原告诉讼对象错误,被告程羊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据此主张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告程羊公司的单位名称和印章加盖,夏建寿又不是被告程羊公司的人员,显然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程羊公司所谓转包签订,与被告程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关联。且,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的合同期限、工程造价均与消防工程合同中的约定不相同。被告程羊公司也从未收取开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或费用,也未曾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整个工程与被告程羊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程羊公司不对原告未结算工程款负任何责任,加之原告诉讼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凤君建筑辩称:被告凤君建筑不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1、被告凤君建筑确曾将系争的松江区某镇某路829号某大楼消防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程羊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书面的消防工程合同。至于被告程羊公司是否再行转包给了原告方施工的事宜被告凤君建筑不清楚。2、被告凤君建筑与被告程羊公司之间就消防工程已经结算清楚,总结算价为9,31,381.60元,且被告凤君建筑已经向被告程羊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凤君建筑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缺乏计算依据。被告凤君房产辩称:系争的松江区某镇某路829号某大楼建设工程属被告凤君房产所有,被告凤君房产将包括土建、消防、装饰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凤君建筑施工,并签有书面总包合同。原告与夏建寿有关联,但原告与被告凤君房产之间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关系。原告诉请主张没有出处、违约金计算亦没有依据。第三人夏建寿未作述称。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凤君房产系松江区某镇某路829号某大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凤君房产将某大楼所涉土建、消防、装饰在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凤君建筑施工。2006年11月7日,被告凤君建筑(甲方)与被告程羊公司(乙方)签署《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由乙方承建某大楼内消防警报、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一切某大楼消防工程量施工;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5月7日;工程总价为1,164,227元(下浮20%,按实决算)。乙方落款处盖有“上海程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及“夏建寿”的代表签字。2008年5月4日,第三人夏建寿(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某大楼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期自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7月15日,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为(闭口价)84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0日,第三人夏建寿(甲方)与原告张裕民(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现根据甲方要求将原某大楼协议的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工程中,增加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委托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为闭口价,增加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款100,000元,故本消防工程总造价为94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约按时付款,视为违约责任,应按每天支付乙方1,00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程羊公司分别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初工程因故停工,12月9日被告凤君建筑向被告程羊公司发送《请即刻恢复消防施工函》:“贵我就双方某大楼消防工程事宜曾在2006年11月7日订有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第二条明确施工工期由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5月7日合计六个月,我司已提前支付工程款20余万,但贵方却已超期施工一年半余,严重影响本项目的交付使用,鉴于本项目系商务办公楼,部分商品房已与业主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物业的交付期为今年十二月底,若无法依约交付构成违约,必然遭致业主追究,引起群体诉讼和上访,损失难以估量,为避免损失扩大和矛盾激化,现再次来函,请收函立即回复施工并依约报验,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上述意思,专此函达,当否,请在收函后二天内复函本司,过时本司则委托他方代为贵司承担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方承担。敬请理解”。被告程羊公司收函后于次日复函被告凤君建筑:“我司已收到贵司有关恢复消防施工的公函,但对于函中关于已支付工程款一项有疑问,请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原告及被告凤君建筑、被告凤君房产三方均表示期间被告程羊公司曾委派一位叫“钱海林”的人员来协调施工与付款问题。工程最终未能完工,剩余部分改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施工单位)向被告凤君建筑相关负责人(建设单位)出具《甲供材料单价确认单》: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我单位承包凤君商务中心大楼中的消防喷淋和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其工程中所需要的喷淋泵2台、消火栓泵2台、喷淋稳压泵2太、稳压罐1只、消火栓泵和喷淋泵控制柜2台及连接附件等由建设单位采购,我单位承担以上所有的设备费用共计52,000元。2009年5月11日,第三人夏建寿(甲方)与原告张裕民(乙方)签订个《某大楼安装工程合同书解除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08年5月4日签订某大楼的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乙方遵循施工合同的要求,在2008年7月初已完成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90%以上,乙方多次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甲方多次答应多次失言……甲方同意乙方拆除双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管道和设备……拆除管道和设备后运出工地、协议签字,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夏建寿作为被告程羊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凤君建筑签署《结算单》:“依据2006年11月7日某大楼消防工程合同,工程范围:消防报警、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水系统总造价1,164,227元(下浮20%),确认合同价为931,381.60元。应扣除款项:1、上海华顿电气有限公司已做工程量造价①消防报警控制82,713元+②消防给水83,218元+③溢流管签证2,674元,合计168,605元;2、代理上海华顿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做工程量造价180,000元;4、已领工程款442,500元;5、没有安装31套消防设备17,050元。确认总造价931,381.60元-168,605元-14,000元-180,000元-442,500元-17,050元=109,226.60元”。次日,第三人夏建寿即向被告凤君建筑领取了金额为109,226.60元商业承兑汇票。又查明,因原告方认为之后被新进驻的施工队赶出施工现场,且其应得工程款未得以支付,因此多次为工程款事宜至某大楼处讨要并发生争执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通过支票、转账、现金等方式已经收到工程款158,9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消防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甲供材料单价确认单》、进账单、接报回执单、结算单、承兑汇票、《请即刻恢复消防施工函》、回函、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与被告程羊公司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闭口价为840,000元,依据第三人夏建寿与原告签署的《某大楼安装工程合同书解除协议》中确认的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量90%以上,足以印证原告诉请的840,000元合同中原告实际施工803,000元。(2)原告与被告程羊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00,000元火灾报警项目,原告仅施工了17,089元。两项合计再扣除已付款、扣除甲供材料款后就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程羊公司表示:被告程羊公司没有“上海程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也没有夏建寿这个员工。被告程羊公司未与被告凤君建筑、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建立施工关系。为此被告程羊公司提供的其经常使用的2枚印章、合同,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佐证。被告凤君建筑表示:被告凤君建筑与被告程羊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凤君公司也已经付清全部结算款项。原告仅是被告程羊公司的带班施工人员,无权要求被告凤君建筑承担付款责任。且事实上,消防报警工程最后是由被告凤君建筑另行委托上海华顿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凤君房产表示:被告凤君房产作为建设单位,已经与总包单位被告凤君建筑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被告程羊公司虽然抗辩公司没有“上海程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也没有夏建寿这个人,但从被告程羊公司向被告凤君建筑的回函内容来看,被告程羊公司事实上知晓也确认第三人夏建寿代表签订并负责的与被告凤君建筑之间的某大楼消防工程,仅是对于函中的已付款金额存在异议而已。因此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程羊公司与被告凤君建筑之间存在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夏建寿代表被告程羊公司与被告凤君建筑签约,并作为该工程中被告程羊公司方的代表负责人。被告程羊公司承包消防工程后,又由其负责代表即第三人夏建寿出面将其中的消防、喷淋管道安装、火灾报警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显然违反了关于承包人应当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第三人夏建寿对于消防喷淋管道安装部分已完工程量的确认比例以及被告凤君建筑与被告程羊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被告凤君建筑委托上海华顿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造价,本院确认原告在消防喷淋管道安装部分已完工程量为90%即756,000元。对于火灾报警项目,原告称其已施工17,089元,但在被告凤君建筑表示实际由被告凤君建筑全部委托上海华顿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前提下,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对施工事实和施工量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故已完工程款756,000元扣除已付款及甲供材料款,被告程羊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施工余款545,100元。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被告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凤君建筑、被告凤君房产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夏建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程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裕民、沈雪明工程余款人民币545,100元;二、原告张裕民、沈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9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0.80元,由被告程羊公司负担人民币9,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