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4)东少民初字第28号陈某某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某,女,2008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原告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原告陈某某的叔公。被告: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雪薇,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周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5时18分,原告因车祸致右腿受伤送至被告处诊疗,被告在原告最佳抢救手术期内不但没有实施积极的救治手术,就连上一家医院紧急包扎的纱布都没有拆开,以致近六个小时内受伤创面严重感染,经脉血管严重坏死,右腿冰冷青紫,失去了手术保全的可能。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右肢高位截肢,由此原告遭受了损害。经市、省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依法应纳入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99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陪护费4128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268296元;5、残疾用具费(1)成年前假���及硅凝胶保护垫7次装配费247940元,(2)成年后假肢及硅凝胶保护垫14次装配费608160元,(3)假肢装配及训练期间住宿交通费等费用57630元。[其中包括:①首次患者本人及陪护人员2人,每人各35天:a、伙食补助费1050元;b、住宿费(2人合计费用)3500元;c、交通费300元;d、陪护人员护理(误工)费3780元。②后续20次,每次20天:a、伙食补助费6000元;b、住宿费40000元;c、交通费3000元]。以上(1)+(2)+(3)=913730元;6、交通费2250元;7、住宿费(指已发生的38天住院治疗住宿费)2180元;8、精神抚慰金38328元。以上损失共计:1274481.61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48%即611751.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审理中,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依法应纳入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999.61元中原告自愿放弃0.61元,原告主张42999元;2、住��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3、护理费43582元/年÷365元/天×(38天+150天)=22448元;4、残疾赔偿金:9115元/年×20年×0.6=109380元;5、残疾用具费:(1)成年前假肢及硅凝胶保护垫7次装配费:35420元/次×7次=247940元,(2)成年后假肢及硅凝胶保护垫14次装配费:43440元/次×14次=608160元;(3)假肢装配及训练期间住宿交通费等一次性算清费用为58029元(其中包括:①首次患者本人及陪护人员2人,每人各35天:a、伙食补助费15元/天/人×35天×2人=1050元;b、住宿费(2人合计费用)100元/天×35天=3500元;c、交通费150元/人×2人=300元;d、陪护人员护理费119.4元/天×35天=4179元。②后续20次,每次20天:a、伙食补助费15元/天/次×20天×20次=6000元;b、住宿费100元/天/次×20天×20次=40000元;c、交通费150元/人×20次=3000元]。以上(1)+(2)+(3)=914129元;6、交通费:75元/人/次×3人×10次=2250元(注:患者1人,陪护亲属2人共3人,其中治疗4次,医疗事故鉴定3次,赔偿共10次计);7、住宿费(指已发生的38天住院治疗住宿费):2180元[其中包括:(1)治疗期间38天×100元/天(含陪护人员);(2)鉴定、处理共6次,6次×100元/次/人×3人=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3956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5%即273489元。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鉴定费83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要求过高。其认为对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42999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无异议;3、护理费22448元过高,被告只认可3800元(住院38天×100元/天=3800元);4、残疾赔偿金认可105372元;5、残疾用具费中第(1)项的247940元和第(2)项的608160元的费用金额没有异议,第(3)项的费用58029元有异议,费用过高,被告只认可5059元;6、交通费225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票据,被告只认可1000元;7、住宿费2180元有异议,原告无票据,不予认可;8、鉴定费8300元无异议;以上8项被告认可费用共计:1023200元,按25%计算,即:255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其认可2500元;以上9项总计258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5时许,原告因车祸致右腿受伤被送至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原告初步(入院)诊断:骨盆骨折,会阴部撕裂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颜面皮肤擦伤,颅内出血?被告某某医院病程记录:…告知家属患儿病情,家属不同意截肢并要求转院治疗,于同日21时37分签字出院由120转外院治疗。出院诊断:车祸伤:1、骨盆骨折;2、会阴部撕裂伤;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颜面皮肤擦伤;5、颅内出血?出院时情况:下腹部及下肢可见纱布包扎���可见较多血性液体渗出,右下肢末稍凉,青紫,足背动脉未及搏动。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于2014年3月诉至我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3489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8300元及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南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3-34号)的结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江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3-46号)的结论:“本案例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右下肢高位截肢上的医疗过错程度(具体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31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车祸外伤后,右下肢损伤严重,保肢难度大,车祸外伤是导致其高位截肢的主要原因。但某某医院输血时间上有所延误,与被鉴定人陈某某家属的谈话时间有所迟缓,致使被鉴定人陈某某未能在车祸外伤后6~8小时以内进行及时的救治,错过了最佳的血管吻合时间,最终不得不进行右下肢高位截肢,故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下肢高位截肢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下肢缺失(自髋关节以下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车祸外伤后,右下肢损伤严重,保肢难度大,车祸外伤是导致其高位截肢的主要原因,应对其右下肢高位截肢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陈某某的右下肢高位截肢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2、陈某某右下肢缺失(自��关节以下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8月29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案的责任划分的说明中认为:某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具体责任百分比拟定在25%左右为宜等。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及责任划分的说明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异议的部分中1、原告同意被告提出只认可护理费3800元的辩称;2、原告同意残疾用具费中(3)项被告只认可的假肢装配及训练期间住宿交通费等一次性算清费用5059元的辩称;3、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交通费没有票据所认可的1000元的辩称;4、住宿费因原告无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放弃该主张;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05372元、残疾用具费:856100元(安装费)、5059元(装配住宿、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300元,总计1023200元,按25%计算,即:255800元;5、被告只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方同意。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共计2583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要求赔偿款项金额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住院病人所有费用明细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收据、门诊通用病历、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相关证据、司法鉴定费发票与收据、赔偿协议书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被告对原告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右下肢高位截肢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右下肢缺失(自髋关节以下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具体责任百分比拟定在25%左右为宜。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就以下赔偿款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1、医疗费42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护理费3800元;4、残疾赔偿金105372元;5、残疾用具费(1)成年前假肢及硅凝胶保护垫7次装配费:247940元,(2)成年后假肢及硅凝胶保护垫14次装配费:608160元,(3)假肢装配及训练期间住宿交通费等一次性算清费:5059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8300元;以上7项费用小计:1023200元,按25%计算,即:2558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8项共计人民币25830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583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承担5170元(该款项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退回原告陈某某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玉珍人民���审员孟曦娉人民陪审员 李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应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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