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皖行抗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叶金学与欧荣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提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金学,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欧荣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皖行抗字第00008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叶金学,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荣才,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叶金学因与欧荣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3)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7月31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4)34000000045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胡 红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