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双龙与李芬华、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双龙,李芬华,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曹双龙。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芬华。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勇。委托代理人:章樑、张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双龙诉被告李芬华、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期间,原告曹双龙申请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曹双龙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李芬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双龙诉称:2012年8月4日,李芬华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23号路16号路口与任育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客曹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李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a×××××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事故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芬华、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共65268.5元;2.判令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双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用以证明伤害事实、诊疗情况以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6天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4.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李芬华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芬华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垫付的护理费用。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凭票据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护理标准及期限均有异议,护理费认可90元/天,期限认可8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三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应以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期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交通费发票均为同一出租车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可5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交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应由提出鉴定方承担,其不予承担,而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4,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李芬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曹双龙与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芬华与被告公交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曹双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李芬华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下沙6-23号路口与任育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育文与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曹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李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双龙受伤后在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6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原告自付门诊费用1969元,剩余医药费为被告李芬华垫付。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双龙于2012年8月4日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手术等治疗,伤情稳定,骨折愈合,评定被鉴定人曹双龙的护理期限为84天,营养期限为84天,误工期限为180天(注:以上“三期”均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原告曹双龙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曹双龙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杭州下沙,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969元、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10243.8元(121.95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183.80元。另被告李芬华向原告曹双龙垫付护理费4550元。浙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李芬华与公交公司之间系车辆承包关系,事故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向任育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79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曹双龙在本期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曹双龙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予以核算,金额为1969元。关于护理费,被告李芬华垫付的护理费455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路途远近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调整为1200元。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曹双龙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183.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39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李芬华已向原告曹双龙垫付护理费4550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芬华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双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6633.80元;二、驳回原告曹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原告预缴1521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曹双龙负担314元,由被告李芬华负担402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纳)。原告曹双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芬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