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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子敬与李津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子敬,李津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戴子敬,女,198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津仙,女,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戴子敬诉被告李津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子敬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津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戴子敬为车主,其亲戚刘洋驾驶使用时,于2014年5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在位于河东区程林庄路建宁里小区内6号楼下停车,原告亲戚刘洋在其车附近,看到被告从左侧经过,故意将原告左侧反光镜损害,驾驶人刘洋马上报警,民警出警后当场证实反光镜已坏,被告也在民警面前承认掰坏反光镜事实,但被告拒不赔付。民警再三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汽车左侧反光镜及修理费共计1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2、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津仙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对方的车放在河东区成林道建宁里6号楼下的通道口,我给老人送饭回家,因路窄小,无法通行,我用手将其左面的后视镜合起来,我将后视镜合回去后通过,来到我们6号楼2门,这时听见有人喊,让我站住,并且说我把他的车后视镜弄坏了。……我将后视镜合上了,我不知道是否损坏,如果确实坏了,我意愿赔偿。李津仙签字”同日,刘洋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我开车来到建宁里6号楼楼下,因孩子在6号楼1楼上家教课,我停好车后,下车站到树下等孩子,这时,听到我的汽车有响动,我立刻看我的汽车,发现有一女的大约50多岁,把我的汽车左侧反光镜掰坏,我当时就问她,为什么掰我的汽车反光镜,对方说;汽车挡我道了,我又问她,你不会绕着走,对方回答,我为什么绕着走,因为你的汽车碍事,我就掰你的反光镜,我说,你现在把我的汽车电动反光镜弄坏了,对方回答,活该,我就打110报警了。……牌照号。刘洋签字”2014年6月8日,天津市中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载明;作业项目,更换左后视镜,估计金额1268元。天津市中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268元。备注。另查,机动车所有权证载明;姓名戴子敬,获得方式;购买,转移登记日期;2012-03-31,机动车登记编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汽车左侧反光镜及修理费共计12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津仙赔偿原告戴子敬汽车左侧反光镜的修理费共计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