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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跃武与张春明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跃武,张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李跃武,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春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李跃武与被执行人张春明定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跃武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张春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原告李跃武已预交,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跃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春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定金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19日将被执行人张春明在银行的存款20.352.00元扣划至本院,2014年10月28日将此款退给申请执行人李跃武。申请执行人李跃武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予以扣划,并已将此款退给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本案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执行费200.00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