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趁其在白银有色渣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小选厂拉运铁粉之机,驾驶甘D307**号货车采取拉运铁粉不过磅的方法盗窃该公司铁粉一车,重50吨,价值375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铁粉,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人口信息等,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边某某的陈述,白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郝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娟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