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7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013年12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4月6日20时5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河北路广元市实验小学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气检测为94mg/100ml,血液检测为105.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线路示意图、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信息及照片、违法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因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