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7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俊凤与王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凤,王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7838号原告:马俊凤,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斌,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中丰,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凤与被告王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王希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凤诉称,2014年2月13日10时15分,被告王希斌驾驶其所有的吉A78Y**号轿车,在德惠市德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12.8公里处,与行人马俊凤相撞,造成原告马俊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希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63874.01元。经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64号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术后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肢体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3万元;3、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希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现我与被告王希斌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王希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3874.0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54.9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0478.47元,出院后依赖护理费204834.50元(31513元/年*13年*50%),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希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在三者商险中按医保用药合理进行赔偿;误工费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足月按月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新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即每天108.59元,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0时15分,被告王希斌驾驶其所有的吉A78Y**号轿车,在德惠市德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12.8公里处,与行人马俊凤相撞,造成原告马俊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希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63874.01元。经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64号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术后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肢体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3万元;3、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希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原告与被告王希斌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王希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投保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对本次事故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希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之外,超出部分应在三者商险中按医保用药合理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告知此项规定,且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则是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在三者商险中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74.0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96174.01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95.14元(108.59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80478.47元,出院后依赖护理费用204834.50元(依据鉴定31513元/年*13年*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0308.11元,应在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32万元人民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俊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0000元(已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俊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