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执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永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永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836号罪犯彭永红,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永红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以(2011)川刑复字第793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彭永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审核同意,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彭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永红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永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彭永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