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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万某、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松青,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张敏,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沙县永顺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杨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发彪、谢琴琴。被告万松青,女,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沙县城关城西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棋,董事长。被告张敏,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沙县城关城西后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万松青,董事长。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松青、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汇源公司”)、张敏、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万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发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沙县汇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沙县汇源公司以公司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郑媛、万某、沙县汇源公司的借款抵押给原告,抵押主债权本金300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4日被告万某、张敏,三明万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郑媛、万某、沙县汇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主债权本金300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原告将借款90万元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未还借款本金。现请求:1、被告万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万某支付原告利息14.4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计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万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4、原告对被告沙县汇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敏、三明万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第2013年C025),约定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沙县汇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为郑媛、万某、沙县汇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合同号第2013年C024-C026]进行担保,以该公司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明房权证2××8字第0244号房产、明土国用(2009)第0527号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主债权借款本金300万元,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到明溪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明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2013字第06**号、明土他项(2013)第367号]。3、2014年6月4日被告万某、张敏,三明万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郑媛、万某、沙县汇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主债权本金300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抵押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2013年6月26日、6月29日原告将包括本案的款项90万元、沙县汇源公司的借款110万共计200万元汇给被告万某。被告万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6、原告因本案向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证实,被告万某应予偿还。因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沙县汇源公司以公司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敏、三明万佳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万某等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约定履行。因当事人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抵押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松青共欠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万松青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三、被告万松青应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张敏、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明房权证2××8字第0244号房产、明土国用(2009)第0527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43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倩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