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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路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市路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路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骆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路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王绪山,被上诉人路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路祥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路祥公司承建的芜湖长江大桥开发区长江大桥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预拌混凝土由新力公司供应。合同对混凝土单价、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路祥公司即从新力公司处采购混凝土。2011年10月11日,由工程建设单位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见证,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预应力梁板进行回弹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已经预制的27片梁板中有26片梁板的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C50的要求,最小值仅34.1Mpa。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0月14日下达《督查意见》(交通2011-107号),要求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拿出处理方案,经监理审批、设计认可后进行处理,消除质量隐患。2011年10月19日,工程监理单位向路祥公司下达《监理通知单》(07号),监理单位要求对不合格的桥梁梁板全部进行报废处理。路祥公司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等相关单位的见证下,于2011年10月23日前对全部不合格梁板进行了报废处理。2011年11月16日,路祥公司编制了不合格部位梁板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同意后施行。2012年9月21日,芜湖长江大桥开发区长江大桥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力公司的赔偿责任。路祥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新力公司应当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的《督查意见》(交通2011-107号)、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达的《监理通知单》(07号)、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因新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导致路祥公司施工的芜湖长江大桥开发区长江大桥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中的26片梁板被报废重建。新力公司认为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新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是新力公司内部试验室作出,新力公司内部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仅能作为对内部质量控制的参考依据,不具备对外的效力。新力公司内部试验室没有相应的资质,部分检测人员没有资格证书,且不是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双方认可的试验单位,抽样过程亦没有路祥公司参与,因此,新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合格。第二、新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的检测类别是抽样检测,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的检测类别是现场检测。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根据现场检测的结果要求路祥公司对不合格梁板作报废处理。因此,应当依据现场检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的依据。第三、新力公司认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由于路祥公司养护不当等原因导致。但新力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由于路祥公司原因导致。因此,对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新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当对路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路祥公司的申请,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路祥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根据《鉴定报告》,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36982.87元。新力公司认为施工方案如发生变更,则工程量不能依据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确定,但新力公司并没有提交施工方案变更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路祥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5109元应当由新力公司承担。根据路祥公司、新力公司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路祥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祥公司损失866982.87元;二、驳回路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25109元,合计43520元,由路祥公司负担4264元,由新力公司负担39256元。新力公司上诉称:1、路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梁板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售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还有施工因素、养护因素。《专家意见》、《督查意见》表明路祥公司自身施工有缺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格证》及第三方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预拌混凝土无质量缺陷。2、根据法律规定,路祥公司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路祥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路祥公司答辩称:1、路祥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督查意见》、监理通知单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路祥公司已履行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混凝土质量合格并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内部实验室的实验结果与现场检测结果冲突,应以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现场检测结果为准;3、《专家意见》、《督查意见》中提出的内膜变形等问题与事实不符,且与混凝土强度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路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分别为涉案工程业主单位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芜湖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涉案梁板的施工、养护符合规范要求。新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与业主单位与路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不高。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表明涉案梁板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而决定涉案梁板混凝土强度要多种因素,有预拌混凝土强度因素以及施工养护因素。二审中路祥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施工养护均符合规范要求,而新力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且从其提供的《督查意见》、《专家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上述两意见中指出的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导致涉案梁板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因素。新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内部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仅系其内部资料,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均没有相应对外检测资质,故该检测报告显然不能作为证明其供应预拌混凝土强度合格的证据。综上,新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1元,由上诉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