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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潍城区金江木材经销处与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峰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潍城区金江木材经销处,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峰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6号原告潍坊市潍城区金江木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刘述江。委托代理人刘述云。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峰峰。委托代理人杨艳,酒店员工。原告潍坊市潍城区金江木材经销处与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孙峰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述江、刘述云、被告孙峰峰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潍坊市奎文区清池街办马家村东海花园7号楼工程系由被告华伟公司承建,被告孙峰峰于2009年11月3日以被告华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卡子每个每天0.005元,原告收取了被告孙峰峰2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租赁我单位钢管3000米,扣件卡子6230个。租赁物资收回后,被告孙峰峰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并签字,确认尚欠租金11092.77元未付,扣除押金2000元,被告应支付租赁费9092.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9092.7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华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峰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孙峰峰系被告华伟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结算清单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孙峰峰以被告华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华伟公司。合同约定,扣件每天0.005元/个,钢管每天0.013元/米,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2000元,租赁费按年底一结。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为被告华伟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工地负责人为被告孙峰峰。原告称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孙峰峰拿材料回去盖章,后被告孙峰峰称领导不在没有加盖公章。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峰峰、案外人闫某对账并出具租金结算清单,确认应收租费为11092.77元,被告孙峰峰、案外人闫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孙峰峰主张,其系被告华伟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经手租赁物资、出具结算清单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华伟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孙峰峰提交证人孟某、闫某证言各一份,两人均称其系被告华伟公司员工,证明被告孙峰峰在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在被告华伟公司担任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孙峰峰系被告华伟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资回收单五份、租赁物资发货单两份、情况报告表、租金结算清单、证明各一份,被告孙峰峰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工牌一个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租赁费9092.77元未付,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峰峰作为被告华伟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经手租赁物资、出具结算清单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伟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市潍城区金江木材经销处租赁费90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