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8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88年5月15日起至1996年5月14日止,1989年6月23日入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于1993年6月29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1995年5月14日止,原系吉林省镇赉劳改总队一支队服刑人员。1993年12月18日脱逃,2014年8月24日被捕获归案。现系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人员。被告人张某脱逃一案,由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993年12月18日9时许,在原镇赉劳改总队一支队狱外大库劳动现场劳动时,趁带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窜至大库劳动现场外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脱逃。乘车沿公路到达镇赉火车站,乘镇赉开往长春列车到达长春火车站,又乘长春火车站有轨电车到长春市朝阳区城西乡东兴村张某母亲家,一直潜藏在长春市,直至2014年8月24日被镇赉县警方捕获。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狱内案件立案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关于镇赉分局一监狱罪犯张某涉嫌脱逃犯罪的侦查终结报告》(、《狱内案件结案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的《脱逃罪犯捕回登记表》、镇赉县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抓捕经过》、农安县公安局三盛玉派出所出据居住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供述、证人关海旭证言、镇赉县公安局讯问证言、罪犯张某脱逃路线图、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在服刑期间两次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狱内案件立案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关于镇赉分局一监狱罪犯张某涉嫌脱逃犯罪的侦查终结报告》(、《狱内案件结案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的《脱逃罪犯捕回登记表》、镇赉县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抓捕经过》、农安县公安局三盛玉派出所出据居住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供述、证人关海旭证言、镇赉县公安局讯问证言、罪犯张某脱逃路线图、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有上述证据证实,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一年四个月二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王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