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季妙芬、叶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妙芬,叶某甲,叶某乙,季某,叶某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妙芬。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根雄。被告人叶某甲。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丙。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妙芬、叶某甲、叶某乙、季某、叶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妙芬、叶某甲、叶某乙、季某、叶某丙及辩护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开始,被告人季妙芬以获取提成营利为目的,先后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花园降社区、青田县高湖镇桐川村2-3号居民房二楼等地为上家“温州人”(身份待查,另案处理)进行“六合彩”投注登记、投注款交接等非法经营活动,2014年4月左右开始,被告人季妙芬在其位于青田县高湖镇桐川村的家中进行非法经营“六合彩”活动,期间其家属也参与帮忙,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帮忙记账、接受投注;被告人季某帮忙接受投注、印发“六合彩”资料;被告人叶某丙帮忙记账、将账单发传真给上家“温州人”。2014年6月17日20时许,青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青田县高湖镇桐川村2-3号居民房查获被告人季妙芬、叶某甲、叶某乙、季某、叶某丙共同非法经营“六合彩”的犯罪活动,并查扣了涉案的物证接受投注使用的手机、记账单等物品。经查实,被告人季妙芬等人共同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的总额至达6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妙芬、叶某甲、叶某乙、季某、叶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4部)、打印机(3台)、电脑主机箱及显示器各1台,被告人季妙芬、叶某甲、叶某乙、季某、叶某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单(92页)、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郑某、周某、蒋某、徐某的证言,青田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录音光盘(4份)、通话清单光盘(6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妙芬、叶某甲、叶某乙、季某、叶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妙芬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季某、叶某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妙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叶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六、本案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打印机三台、电脑一台、手机四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