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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何某某、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何某甲,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住址广东省电白县。1996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彩焕、吴峰海,分别系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何某甲,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户籍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何某甲、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陈彩焕、吴峰海,被告人何某甲、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具以及本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景轩A座102房作为赌博的场所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同时,林某雇佣被告人何某甲、郭某为赌场开门和望风。2014年4月3日凌晨,林某等人再次聚集30余人在上址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8000元及赌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何某甲、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从涉案赌场的开设时间、次数、参赌的赌资、获利分析,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郭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始,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租住的本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景轩A座102房作为赌博场地,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牟利,并雇请被告人何某甲、郭某在该赌场外望风及开门。2014年4月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正在从事上述开设赌场行为的被告人林某、何某甲、郭某及36名涉案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被告人林某赌资赃款人民币100元、另从现场人员处查获款项人民币58000元(其中的赌资赃款人民币23100元已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处罚收缴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何某甲、郭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庄某甲、刘某甲、曾某甲、周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李某甲、郝某、钟某、曾某乙、陈某甲、李某戊心、马某、庄某乙、陈某乙、李某丙、张某、吕某、吴某、汪某、余某、施某、蔡某、赵某、杨某乙、徐某、周某乙、黄某乙、蒋某甲、蒋某乙、涂某、何某乙、杨某丙、孔某甲、孔某乙、李某丁、孔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赌资赌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林某、何某甲、郭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何某甲、郭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郭某受林某雇佣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何某甲、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庭审时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从被告人处缴获的赌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从被告人林某处缴获的赌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