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怀德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晶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怀德股份合作公司,深圳晶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深圳市怀德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灿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楠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晶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祥。原告深圳市怀德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深圳晶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2,136元(从2013年5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共人民版本32,13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1,9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水电费人民币1,117.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杰、陈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房产的位置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翠岗工业园六区西部物流信息中心A7宿舍第六层X09-X12。二、业主取得房产产权的时间原告主张其既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明,也没有报建手续,但是已申报历史遗留。三、房产建筑面积《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租赁厂房面积为206平方米。四、房屋用途工人宿舍。五、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怀宿字(2012)95号《协议书》。六、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月租金为���民币2,678元/月。七、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日期《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当月租金。八、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协议书》第十二条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九、承租人拖欠租金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2014年5月25日。十、承租人拖欠租金数额原告主张暂计至2014年4月共拖欠租金人民币32,136元(2,678元×12月)。十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迟交租金按每月20%的利息计算。十二、租赁保证金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保证金。十三、原告主张水电费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117.8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十四、涉案房产的现状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5月25日收回涉案房屋。判决结果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没有产权权属证明,也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拖欠占有使用费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对此既未提出抗辩,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4,295.6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117.8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怀德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深圳晶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怀宿字(2012)95号《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深圳晶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怀德股份合作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4,295.68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怀德股份合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1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6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李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