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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绵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雪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泓,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先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光明及委托代理人龚雪萍;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向先明、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旧石器公司向被告绵阳市发改委提交了投诉书,载明:具体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未在法规限定的时间内对质疑进行答复;2、被投诉人无合理理由不受理质疑;3、被投诉人未对质疑予以逐一答复。绵阳市发改委收到投诉书后,及时组织市纪委招监办、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座谈和沟通,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材料暂估价5标段精密空调项目招标投诉的处理意见的函》,载明:……为消除投诉人疑虑,加快项目推进,市发改委、市招监办高度重视,共同研究,并积极与投诉人座谈沟通,合同业主单位上级纪委及有关人员进一步复核了本项目招投标相关文件后,现责成你们对投诉人的相关质疑依法进行答疑。同日,绵阳市发改委作出了《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车驾中心材料暂估价第5标段精密空调项目招标投诉的回复》,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绵阳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其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具有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等职责。旧石器公司认为绵阳市发改委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内容应是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每一个步骤、每一项内容均应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途径应是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原告旧石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绵阳市发改委发现涉案的“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材料暂估价5标段精密空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或接到相关举报而未予查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绵阳市发改委接到有关该项目的其他投诉未予处理。绵阳市发改委收到旧石器公司2013年11月1日提交的投诉书后,及时组织市纪委招监办、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座谈和沟通,针对旧石器公司的投诉事项作出了《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材料暂估价5标段精密空调项目招标投诉的处理意见的函》,并以《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车驾中心材料暂估价第5标段精密空调项目招标投诉的回复》告知了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被告以发函的方式处理投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该《函》已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实质性处理,其内容具有处理决定的性质,应属处理投诉中的瑕疵。综上,原告旧石器公司认为被告绵阳市发改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2、由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的具体事项是:1、被投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质疑进行答复;2、被投诉人无合理理由不受理质疑;3、被投诉人未对质疑予以逐一答复。针对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诉的具体事项,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车驾中心材料暂估价第5标段精密空调项目招标投诉的回复》,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经履行了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法律职责。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虽有一系列行政行为,但未作出任何实质性处理,如对评标专家随意打分给出任何正面回复、未处罚评标专家、未就招标文件制定不合理规则进行纠错等进行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所列举的事项进行投诉。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魏继军代理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