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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井庆华、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井庆华,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庆华。被告李强。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井庆华、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庆华、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井庆华于2011年6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借款用于副食批发,2012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李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57700元(暂算至2014年9月22日,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井庆华、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井庆华、李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井庆华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副食批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强对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额12万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10.5166‰,逾期日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井庆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2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577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900元。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由杨某某名下东房权证东平街道字第××号所有房产担保,本院裁定保全冻结了李强在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11725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井庆华、李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井庆华、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井庆华借款并由李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井庆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井庆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李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577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2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900元。二、被告李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庆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诉讼保全费737元,由被告井庆华、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