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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钟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钟某在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广场路XX号其经营的“XX商行”中销售“潘高寿川贝枇杷露”等70余个品规的进口药品。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商店查获,扣押上述药品(共73个品规105件药品,货值3800余元)。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钟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据被告人钟某供称,其已销售获利约四百至五百元。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有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潘高寿川贝枇杷露”等73个品规105件涉案假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