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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姚卫东与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东,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姚卫东。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蒋乔镇。法定代表人颜茂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斌、高扬。原告姚卫东与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仲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荣斌、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镇江国际工业品城H07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6.02平方米、45.91平方米、45.91平方米、45.98平方米、98.39平方米、101.97平方米、98.39平方米、101.98平方米。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补偿金62663.81元且被告一直未肯缴纳公共维修基金23382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补偿金62663.81元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确定我方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补偿金62663.81元没有异议,但同时亦约定我方应从中扣除23382元作为我方代扣的维修基金,且该维修基金已交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因此不应当退还代扣的维修基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江市镇江国际工业品城H07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商品房用途为营业用房,交付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前。由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偿费用计算方式及内容》各一份,双方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总额为62663.81元;原告应缴纳的维修基金23382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在3年内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上述房屋已全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代扣的维修基金已交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使用。对此原告认为,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无权收取维修基金且原告也未交付该费用,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双方约定了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给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予以给付,被告逾期给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了原告应缴纳的维修基金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诉请给付的62663.81元应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违约金39281.81元,一部分是被告代扣的原告维修基金23382元。对于原告同意由被告代扣的维修基金,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因此,在被告代扣了该款项后,即使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将维修基金缴存至维修基金专户,原告也不能单独要求返还代扣的维修基金,从而损害其他业主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给付2338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卫东39281.8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928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9元,原告姚卫东承担255元(此款原告姚卫东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