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建万晖投资有限公司、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蔡健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万晖投资有限公司,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万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晖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工业区蔡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铭烨,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万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国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铭烨,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国际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蓝田德田邨德瑞楼2315室。法定代表人蔡晓锋,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裕,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海,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健生,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海青,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群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2508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庄瑞枝,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海,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巧梅,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豪国际公司、被告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万豪国际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詹俊忠,万豪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海,蔡健生、张海青、被告厦门群毅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海、郭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诉称:万豪国际公司系漳州万豪公司的原股东,持有100%股权。2010年1月19日,万晖投资公司与万豪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万豪国际公司将其持有漳州万豪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万晖投资公司。2011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3.1.1条款的历史债务外,附件2所列明的其他历史债务仍由甲方(万豪国际公司)负责清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和责任,承担清理上述债务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保证漳州万豪公司不会遭受上述债权人追索。并约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附件2中债务包括了蔡昱志11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为万豪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万豪国际公司未及时清理完毕历史债务,蔡昱志以漳州万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漳州万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返还购房款1700039元及利息,返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16857元及利息,返还公证费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漳州万豪公司负担。漳州万豪公司缴纳上诉费24200元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漳州万豪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漳州万豪公司被执行3217300元。由于万豪国际公司未按约定解决好蔡昱志的债务问题,导致案件的发生,产生的后果应由万豪国际公司承担。请求判决:1、万豪国际公司偿还漳州万豪公司款项19239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10000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24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915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对上述万豪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更正请求额为1962272.58元,即291500元更正为329872.58元,并明确赔偿损失即利息损失。万豪国际公司辩称,万豪国际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二中的合同义务,已清理完毕对蔡昱志的债务,无需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负担任何金钱或非金钱债务。本案债务系因万晖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联名帐户中的款项用于清偿对蔡昱志所负的债务,而最终导致漳州万豪公司遭受损失,其无权要求万豪国际公司承担。双方补充协议二签订后,万豪国际公司和万晖投资公司就开设了联名帐户,并将2000000元存入该帐户。经万豪国际公司多次要求,万晖投资公司未配合将该帐户中款项用于清偿蔡昱志债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款和案件受理费等并无依据,损害了万豪国际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辩称,万豪国际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中的义务,清理完毕对蔡昱志所负的债务,主债权消灭,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本案因万晖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联名帐户中的款项用于清偿对蔡昱志所负的债务,最终导致漳州万豪公司遭受损失,原告无权要求向万豪国际公司追偿,更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中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补充协议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答辩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万豪国际公司反诉称:1、万晖投资公司多次违反补充协议书二及其附件的约定,严重损害万豪国际公司的合同利益。双方的补充协议书二明确约定,由万豪国际公司和万晖投资公司分别指定的人共同在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开设了联名帐户,万晖投资公司应将剩余合同价款中的2000000元支付至该联名帐户中,并以该款专门用于清偿漳州万豪公司对蔡昱志,李锦塔的或有债务,若该债务已经清偿或解决的,则万晖投资公司应将该联名帐户中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万豪国际公司。现万豪国际公司已经清偿并结清了对蔡昱志、李锦塔所负的全部债务,该帐户尚有余款231496.36元,根据约定,万晖投资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万豪国际公司。万豪国际公司以漳州万豪公司名义缴纳的新型建材发展基金638984元,散装水泥发展基金15974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50000元,共计1248730元,该部分款项应归万豪国际公司所有,万晖投资公司应在2011年7月5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万豪国际公司。万晖投资公司并应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万豪国际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2、根据2010年2月27日的协议,漳州万豪公司和万晖投资公司同意将漳州万豪公司开发的“万豪国际”项目中的一套楼中楼(位于A#或者B#第21层和22层,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由万豪国际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补足)和2个车位以人民币850000元出售给万豪国际公司或其指定的人,漳州万豪公司应当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与万豪国际公司或其指定的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协议,漳州万豪公司与万豪国际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蔡晓峰签订万豪国际商品房预约书,漳州万豪公司将“万豪国际”项目中1幢2105号房及地下两个车位出售给蔡晓峰,房屋面积317.67平方米,总价为982095元。但在万豪国际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万豪国际公司多次要求漳州万豪公司和万晖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遭拒绝。漳州万豪公司和万晖投资公司违约给万豪国际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反诉请求:1、判令万晖投资公司立即向万豪国际公司支付联名帐户剩余的合同价款231496.36元及保证金、押金124873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与万豪国际公司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万豪国际项目中1幢2105号房或符合约定的房产及两个地下车位以约定的价格出售给万豪国际公司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及赔偿损失(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请求损失)。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辩称:1、万豪国际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二履行,导致漳州万豪公司涉讼并被强制执行,且万豪国际公司至今尚欠有关公司的抽水台班费用和塔吊费等。万豪国际公司主张其已自行经清理完毕与蔡昱志1100000元债务与事实不符,蔡昱志提起诉讼后,万豪国际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各自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该诉讼,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双方的联名帐户由双方控制,漳州万豪公司和万晖投资公司不能单方决定用于清偿蔡昱志债务,万豪国际公司也未向万晖投资公司提出该要求,其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2、补充协议书二中的保证金、押金等应由双方共同配合向收款单位落实具体可退款项,如能退还则在2011年7月5日支付。经双方落实,不能予以退还,万豪国际公司要求万晖投资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如果万晖投资公司有义务支付该款项,则万豪国际公司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3、万豪国际公司请求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将特定房产出售给万豪国际公司与本案本诉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且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万豪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同意万豪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19日。万豪国际公司(甲方)与万晖投资公司(乙方)、蔡健生、张海青(丙方),肖智勇、叶晓红(丁方)签订《协议书》。就万豪国际公司拟将其实际控制的漳州万豪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万晖投资公司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前后的债务清理事项。2011年6月28日,万豪国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万晖投资公司,丙方(担保方)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丁方(担保方)肖智勇、叶晓红、福建航标卫浴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签署协议的同时,乙方根据甲方的付款指示将共管帐户内的剩余应付甲方款项22133914.6元(包括相应利息合计为2216万元)全部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和减少支付的金额,也不得限制款项用途。甲方同意在收款后即开始以该款项清理与漳州万豪公司有关的债务。协议各方对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开设联名帐户,乙方应在2011年7月8日之前将最后剩余200万元全部支付到该联名帐户,甲方同意该联名帐户中的款项200万元专门用于清偿本补充协议附件二第一条第2款所列对蔡昱志、李锦塔的或有债务。乙方同意,在甲方提供其与债权人签署的协议、确认函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将对应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帐户;若该前述债务均已清偿或解决的,则乙方应在三日内配合将联名帐户中的全部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帐户。若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蔡昱志、李锦塔的或有债务部分由甲方负责清偿,若有剩余款项则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若乙方迟延支付本补充协议项下款项的,则乙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月2%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附件二所列明的其他历史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和责任。甲方保证漳州万豪公司不会遭受上述债权人追索,一旦上述债权人追索漳州万豪公司,甲方同意在接到乙方或漳州万豪公司通知后及时清理完毕,未及时处理的,按补充协议3.1.3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3.1.3条约定,甲方在附件二未披露的或目前无法确定的与漳州万豪公司有关的债务,一概由甲方自行清理。因甲方未及时清理历史债务而由乙方或漳州万豪公司清理的,甲方除应返还乙方或漳州万豪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和承担乙方或漳州万豪公司为此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外,还应赔偿乙方或漳州万豪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且赔偿金额标准为多支付金额的月2%。但乙方原因导致该债务产生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以漳州万豪公司名义缴纳的保证金、押金或者支付工程款合计1248730元(具体项目及金额详见附件二),该部分款项权益归甲方。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配合向收款单位落实具体可退款项。乙方同意在2011年7月5日将可退款项(以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询问的为准)支付给甲方;但后续的退款、结算权益相应归乙方所有。若乙方或漳州万豪公司最终取得的款项与可退款项的金额不一致的,则甲方和乙方应当在三日内多还少补。3.1.4条约定,乙方同意积极配合甲方清理历史债务,尽量减少甲方清理债务的成本和费用,同时甲方也应积极处理历史债务,以尽量减少乙方和漳州万豪公司承担其他债务的风险。但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或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当债权人向漳州万豪公司主张权利时,乙方同意由甲方或甲方授权的律师全权进行处理(但直接导致漳州万豪公司承担责任的任何调解、和解以及自认,应当先经乙方确认),乙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以漳州万豪公司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配合提供漳州万豪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件等必要文件、并在答辩状、证据材料、上诉状等必要文件上加盖漳州万豪公司公章。同时,乙方有权聘请律师参与相关诉讼活动,该律师的授权仅限于一般授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也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附件二中,甲方应当负责清理的与漳州万豪公司有关的历史债务包括蔡昱志的1100000元。同日,万豪国际公司和蔡健生出具承诺函,承诺蔡昱志的债权其负责清理或清偿。2012年蔡昱志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2)××民初字第××号。2012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漳州万豪公司与蔡昱志签订的立约定金合同,漳州万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返还购房款1700039元及利息,返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16857元计利息,返还公证费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漳州万豪公司负担。漳州万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本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漳州万豪公司负担。2013年9月10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向漳州万豪公司发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漳州万豪公司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2013年10月15日,漳州万豪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帐户支付1750000元执行款,2013年10月11日,芗城区人民法院在漳州万豪公司帐户扣划10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漳州万豪公司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32400元,2013年11月12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从漳州万豪公司帐户扣划434900元。芗城区人民法院收取的执行款均未从本案当事人以案外人名义设立的联名帐户中扣划。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万豪国际公司是否应支付漳州万豪公司1962272.58元及利息;二、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是否对万豪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万晖投资公司是否应向万豪国际公司支付保证金、押金等1248730元及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逐一分析认定。一、关于万豪国际公司是否应支付漳州万豪公司1962272.58元及利息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认为,其因蔡昱志一案,漳州万豪公司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217300元,其中适用定金罚则多产生的500000元,蔡昱志交款1100000元,利息329872.58元,案件受理费、申请费32400元共计1962272.58元系万豪国际公司所造成的,应由万豪国际公司承担并按约定每月2%支付违约金,其他的部分由漳州万豪公司自担。举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通知书、进帐单、法院扣划款项特殊业务凭证、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诉讼费收据、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利息计算表及2013年11月13日的执行笔录,证明其实际为该案支付执行款3184900元及诉讼费32400元,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万豪国际公司认为本案金钱债务是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造成的,万豪国际公司与蔡昱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自行处理完毕,不应承担上述债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的主张,认为执行通知书上应给付的购房款为1700039元,进帐单上为1750000元,金额不一致;案件受理费为29200元,诉讼费发票为32400元,金额不符;1000000元及434900元的特殊业务凭证及相对应的往来结算凭证无案件编号,与执行通知书上的数额无法对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上的金额为本金加利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并非一一对应金额执行。该案执行完毕后,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制作了执行笔录,确认漳州万豪公司共支付申请人3184900元,其中包括利息434900元。诉讼费32400元中包含了执行申请费。因此,万豪国际公司提出的数额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述查明的事实,有关蔡昱志与万豪国际公司之间的或有债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二中已有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万豪国际公司认为其已经自行清理完毕与蔡昱志的债务,且万晖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将联名帐户中的款项用于清偿债务造成本案损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万豪国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自行清理完毕与蔡昱志之间的债务,其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还款确认书”并未向本院提供,且与本院已生效的(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万豪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万晖投资公司以双方联名帐户中的款项偿还蔡昱志的债务,其在答辩状中主张多次要求万晖投资公司以联名帐户中的款项偿付本案债务没有依据。且联名帐户系双方指定的案外人共同掌握,仅有一方的人员无法支配帐户中的款项。再次,漳州万豪公司因蔡昱志一案共向芗城区人民法院缴纳3217300元,事实清楚,扣除其认为应自己承担的部分,剩余的1962272.58元系因万豪国际公司未按约定处理遗留债务造成的,应由万豪国际公司支付给漳州万豪公司,并且依据约定从漳州万豪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关于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是否对万豪国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认为,万豪国际公司不应承担上述债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系2013年3月20日作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届满,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认为,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为万豪国际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万豪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应从该案强制执行完毕开始计算,不应从判决书生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如前述,万豪国际公司应对漳州万豪公司为其代垫的款项依约负有偿付义务。保证人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认为主债务不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与法无据。本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如果万豪国际公司主动按照其与万晖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处理与蔡昱志的债务问题,则不存在本案的追偿问题。万豪国际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以及其与万晖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义务才导致漳州万豪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产生本案的追偿纠纷,因此,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1月13日追偿数额确定之日即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日开始计算,此时,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才能确定万豪国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2014年1月22日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保证人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认为本案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万晖投资公司是否应向万豪国际公司支付保证金、押金等1248730元及违约金万豪国际公司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二规定,万豪国际公司以漳州万豪公司名义缴纳的新型建筑材料发展基金、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1248730元,万晖投资公司应在2011年7月5日将上述可退款项支付给万豪国际公司并支付月利率2%的违约金。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认为,保证金、押金等1248730元经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查询,无法退还,万豪国际公司请求万晖投资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便该部分款项能退还,时间也应在2011年7月5日之前,万豪国际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对保证金、押金等事项也在补充协议二中进行了约定。万豪国际公司以漳州万豪公司名义缴纳的保证金、押金或者支付工程款项合计1248730元,该部分款项权益归万豪国际公司。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配合向收款单位落实具体可退款项。但万豪国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向收款单位落实可退款项的证据,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否可退还,本案中亦无法认定可退还款项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已经从相关收款单位取回了该部分款项,因此,万豪国际公司请求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按月2%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又约定,万晖投资公司同意在2011年7月5日将可退款项(以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询问的为准)支付给万豪国际公司;但后续的退款、结算权益相应归万晖投资公司所有。据此可以认定,在2011年7月5日之前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询问并确认可退的款项才属于万豪国际公司,其后的退款属于万晖投资公司。因此,万豪国际公司可以请求的款项只有2011年7月5日之前的可退款项。即便存在可退款项,因可退款项系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询问得出的结论,万豪国际公司此时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未向万晖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万豪国际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蔡健生、张海青系香港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漳州市,纠纷产生的事由也发生在漳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行使本案管辖权。本案系因中外合资企业漳州万豪公司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在与蔡昱志的纠纷中,根据生效判决书,漳州万豪公司被执行各种款项计3217300元,扣除漳州万豪公司认为应该由其自担的部分,其为万豪国际公司代支付1962272.58元,由于联名帐户系以案外人名义开设,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执行该帐户中的款项,漳州万豪公司代支付了本应由万豪国际公司偿付的债务,万豪国际公司应偿还给漳州万豪公司,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蔡健生、张海青和厦门群毅公司应依约对万豪国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漳州万豪公司请求万豪国际公司支付代垫的款项及相应违约金、要求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豪国际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上述代垫款项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系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13日漳州万豪公司为万豪国际公司代偿款项完毕,2014年1月22日万晖投资公司和漳州万豪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蔡健生、张海青和厦门群毅公司认为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万豪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可退款项,亦无证据证明万晖投资公司或漳州万豪公司已经从相关部门取回了该部分款项,因此,万豪国际公司请求万晖投资公司支付新型建材发展基金、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1248730元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万豪国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豪国际公司反诉主张要求万晖投资公司支付联名帐户中的款项以及要求万晖投资公司、漳州万豪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款项1962272.58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息,110000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息,324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息,329872.58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息,均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健生、张海青、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对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福建万晖投资有限公司、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型建材发展基金、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124873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3068元由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000元,由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万晖投资有限公司、漳州市万豪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厦门群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万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蔡健生、张海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彩审判员 俞志凌审判员 姚若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国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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