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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湘华与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湘华,李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赵湘华,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黎传清,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大专文化,郴州市郴汽集团工人,住址同上,系赵湘华之夫。被告李叶,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绍敏,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湘华与被告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湘华委托代理人黎传清,被告李叶委托代理人伍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湘华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叶(陈晓之妻)以郴州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月息三分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现被告电话无法接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75万元(按月息三分五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后期利息另计),并��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湘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013年7月1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李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赵湘华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五。被告李叶辩称:被告不认识赵湘华,虽然写了借条,但是赵湘华并没将钱给付被告,通过查账也没看到有转款记录,赵湘华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叶(陈晓之妻)称郴州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2013年7月18日止,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余欠50万元未还,由被告重新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按月息三分五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自然人,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此次出具的50万元借条是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余欠的50万元,另行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遵守双方约定,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三分五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利息的,其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00000元×6%(年利率)÷365天×463天×4倍=152219.18元(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辩称“虽然被告写了借条,但原告未将钱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湘华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限被告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湘华借款利息152219.18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原告赵湘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5元,由被告李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生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