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廖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6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乙。辩护人胡敏,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乙及其辩护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廖乙冒用廖甲的身份,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人民币43,688.23元。2010年11月,被告人廖乙冒用廖甲的身份,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骗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1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人民币85,730.70元。2008年7月,被告人廖乙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止,共计透支人民币42,714.0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0年10月,被告人廖乙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止,共计透支人民币71,699.5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08年3月,被告人廖乙向原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止,共计透支人民币86,094.0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廖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乙退还中国银行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人廖甲的证言、案发经过、相关还款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乙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被告人廖乙又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乙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情况,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仅退缴了少数钱款,酌情予以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