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与王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王国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负责人:陈黄敏。委托代理人:黄建影。被告:王国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为与被告王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973号。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起诉称:被告王国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单位申请小微贷,并签署《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同时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32p472201100296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9.4649‰,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4.920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23日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合同本金35017.73元及利息34593.76元(暂算至2014年7月21日)。根据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17.73元,并支付利息34593.76元(暂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编号:032p472201100296)、《借款合同》(编号:032p472201100296)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欲证明利息的具体组成。3.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也已实际取款的事实。被告王国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编号:032p472201100296)1份。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国元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32p472201100296)1份,约定:1.借款种类为小微贷;2.借款额度为200000元;3.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月,实际放款日以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从西湖卡账户中实际支取“小微贷”的发生日为准,在额度有效期限到期日甲方应还清全部贷款本息;4.该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5.贷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月收取利息;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7.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同年10月29日,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依约放款200000元,被告王国元于同日支取上述款项。然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国元尚欠借款本金35017.73元、利息34593.76元,合计69611.4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元与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王国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要求被告王国元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借款本金35017.73元;二、被告王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利息34593.76元(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王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