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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蒋怀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蒋怀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李伟,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蒋怀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蒋怀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蒋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诉称:2014年1月24日,李伟开办的东盛彩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彩钢厂”)申请注销。该厂存续期间,2011年7月,蒋怀顺经人介绍来该厂做工,约定每天报酬110元,劳动一天有一天的报酬,不劳不得。2013年12月14日,蒋怀顺在厂内受伤,李伟送其住院治疗。李伟认为彩钢厂与蒋怀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蒋怀顺在彩钢厂上班时间自由,没有上下班时间,不受厂里制度管理;双方不存在领导、支配的隶属关系;彩钢厂有活就会通知蒋怀顺来工作,但其并不是每次都来或必须来;蒋怀顺在其他工厂也提供劳动,其在彩钢厂的工作只是临时性的。二、蒋怀顺在彩钢厂工作有时一个月仅仅只有几天,蒋怀顺今天提供劳动后,明天有权利选择是否继续提供劳动;因此,蒋怀顺提供的劳动是一次性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种稳定的、持续的关系。三、蒋怀顺工作报酬以天计算,并不按月计算,也没有最低工作标准,区别于劳动关系中定期支付工资的报酬计算方法;定期支付报酬实际上是双方确定且稳定的劳动关系体现,蒋怀顺是按天计酬,可以随时预支劳动报酬,剩余报酬年底一次结清。综上,李伟认为彩钢厂与蒋怀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龙劳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彩钢厂与蒋怀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蒋怀顺承担。蒋怀顺当庭辩称:2011年7月,蒋怀顺受聘在彩钢厂工作,一直工作至受伤,所以与彩钢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厂已注销,相关责任由李伟承担;驳回李伟诉请,确认蒋怀顺与彩钢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龙劳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蒋怀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领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工资支付方式是随时领取,比较自由,不是按月发放,经质证,蒋怀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作为业主李伟违反了法定责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记工表复印件。证明工作天数,蒋怀顺不是长久做工,工作时间不固定。经质证,蒋怀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证明李伟对蒋怀顺的管理记录;考勤不严格,松散;不能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准予注销通知书。证明该厂已注销。经质证,蒋怀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怀顺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共同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怀顺主体资格。经质证,李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商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彩钢厂业主是李伟,并且已注销。经质证,李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及票据。证明蒋怀顺受伤住院情况。经质证,李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明当时有三个证人证实蒋怀顺是2011年7月进厂做工,2013年12月14日受伤;蒋怀顺做工期间受彩钢厂管理,日薪110元,每天工作8-9个小时;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确定彩钢厂与李伟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李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个证人有两个也是蒋怀顺的老板,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蒋怀顺跟多个人打工和彩钢厂不是劳动关系。5、光盘一张(蒋怀顺哥哥与李伟谈话内容)。证明蒋怀顺受伤情况和工作时间。经质证,李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蒋怀顺经人介绍到李伟开办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东盛彩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彩钢厂”)做工,约定每天报酬110元,按天计酬,不劳不得。2013年12月14日,蒋怀顺在工作期间受伤。彩钢厂与蒋怀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4日,彩钢厂被注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蒋怀顺从2011年7月到2013年12月14日因工受伤时,一直在彩钢厂工作,工资也由彩钢厂发放,彩钢厂与蒋怀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李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伟主张蒋怀顺工作时间不固定的问题。蒋怀顺工作时间虽然相对自由,但这是双方约定和农民工自身特点造成的,因农民工需要耕种承包地,对其工作时间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同时,这也是彩钢厂对工人考勤未作严格要求所致。故李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钢厂已被注销问题。2014年1月24日,彩钢厂被注销;但是作为曾经的用人单位,彩钢厂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与蒋怀顺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蒋怀顺与原告李伟开办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东盛彩钢制品厂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