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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州昊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昊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徐州昊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4065-8,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8号金泰商办楼210室。法定代表人仝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余项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昊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昊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昊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州昊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