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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德阳市佳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德阳市佳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43279-6,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1010-1栋1楼3-8号。负责人王西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振江,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9843-8,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徐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玉,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瑶,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德阳市佳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诉被告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正惠、韩振江,被告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玉、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德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了被告30.5吨辊轴并支付货款274500元。2013年6月21日,经专业鉴定机构检测,被告的辊轴存在探伤指标不合格,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辊轴的货款2745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履行双方无瑕疵。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质量问题必须在交货完成后60天内提出,而原告在收到产品后超过一年才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在约定时效内主动放弃了合同约定赋予的权利。原告加工全过程已经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指标全部合格。被告提供的产品。双方合同约定的2个月异议期限,包含了化学成分标准和探伤的质量标准;在加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德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30.5吨辊轴,总价274500元。合同第一条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一条验收,若有异议二月内提出”;合同第十条约定“若需方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质量异议或对尺寸有误差,待通知供方现场协商处理后方可继续加工,否则有需方承担责任。若责任在供方:采用需方退残值,供方之承担赔偿享有数量的锻件,不承担其他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5吨辊轴交付原告,原告也按照约定将货款2745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其后,原告开始将该批辊轴进行进一步加工。2013年6月21日,经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进行的“超声波探伤”检测,被告的辊轴存在探伤指标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遂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双方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辊轴的货款2745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运单、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0.5吨辊轴交付原告,原告也按约定将货款274500元支付给了被告;有探伤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辊轴存在探伤不合格的问题;有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运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产品;有锻件超声波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将被告交付的辊轴进行了加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交付的该批辊轴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因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能证明该批辊轴不存在探伤不合格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佳德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2745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质量要求的辊轴交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一条验收。若有异议二月内提出”,但该条并没有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进行约定,且双方对“二月内”具体指收到货款之日起的二月内,还是指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的二月内,存在争议,原合同也未明确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原告将该批辊轴进行进一步加工过程中,2013年6月21日,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发现被告的辊轴存在探伤指标不合格,原告遂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合法。此外,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涉案辊轴时只是对该产品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按照辊轴的加工生产行业工艺特点,探伤属于隐蔽瑕疵,只能在进一步加工生产中经专业检测机构检验后才能确定。故对属于隐蔽瑕疵的探伤,原告提出的异议期间合理合法。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属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74500元。对原告已加工的辊轴残值,应另案退换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20000元的损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德阳市佳德机械有限公司274500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佳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