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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2014溆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张家会与被告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会,杨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张家会,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沈卫东,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文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张家会与被告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天琴独任审理,书记员王芝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东、被告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会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文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13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440元,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利息4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文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40元及利息1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家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6月4日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44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的事实。被告杨文明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了40000元,还了7000多元的本金,且付了5000多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被告没有能力,要求分期支付。被告杨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文明向原告张家会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12日,利息共计52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44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244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明向原告张家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文明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明偿还原告张家会借款32440元及利息13506.4元(该利息按本金20000元、12440元分别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杨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天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