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甘琦与何希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琦,何希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希丽。上诉人甘琦与被上诉人何希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甘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甘琦与被告何希丽于2013年3月29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领取字号为L520222-2013-000058的离婚证。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加盖有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是否符合可撤销情形?原被告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相应的离婚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协议经双方签署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欺诈原告的情况下订立,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胁迫原告订立该协议,或订立时存在被告乘人之危、原告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甘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甘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夫妻共同债务客观存在的依据如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已经查明苏伟江以做茅台酒生意为名骗取了上诉人2400000元,足以证明2012年3月至5月苏伟江诈骗上诉人的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显然不是事实,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二、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依法应当撤销。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婚姻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违法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明知双方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客观存在,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企图通过协议离婚实现转移财产去损害债权利益的目的,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法。二审中,被上诉人何希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琦请求撤销其与何希丽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正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甘琦有义务举证证实其在与何希丽订立协议第四条时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方可撤销协议的内容,而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甘琦早在签订协议前就已经被苏伟江骗取2400000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甘琦在此基础上仍自愿与何希丽达成协议内容,体现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一审判决驳回甘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于甘琦认为会损害债权利益的上诉理由,因协议的内容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会损害债权利益,因此甘琦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甘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