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殷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殷某,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殷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我就去了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仅通过电话联系,故无深刻了解,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后迫于双方家长要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陈某乙,2005年6月4日次子陈某丙出生。为了生存,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至2006年5月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做生意,因无法坚持下去,双方于2006年5月从广东回来合肥,后来在一起也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底被告拿到拆迁分得的补偿款85840元,以做海鲜生意为名,实际去做了传销。我去阻拦,双方为此矛盾激化。我决定和其离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议离婚。为此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向肥东县法院申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13年7月3日,儿子陈某丙生病住院,被告没有去看也没有付医药费。2013年10月18日,我正准备启动汽车,被告将我车砸坏,我也报警了。我一再忍让,主要为了两个孩子,和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这次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或根据孩子自身愿望确定抚养人,之后由另一方支付抚养人孩子抚养费、教育费(法定)等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见清单,房屋产权过户给两个孩子),双方自身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4、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摊。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5年6月4日又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矛盾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殷某于2011年9月19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空调等家电,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有一辆牌照为皖A×××××号奇瑞轿车,愿与被告按购车价49000元分配。原、被告尚有回迁安置房未交付,原告表示待房屋回迁安置后另案主张。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拆迁房屋补偿回迁证明复印件、报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和交流,双方之间经常产生矛盾,相互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陈某丙长期随母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对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同意放弃对洗衣机、冰箱、空调等家电的分割,故对该部分家电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对皖A×××××号奇瑞轿车,原告主张按购车价49000元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车辆现在原告处使用,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分割款2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殷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空调等家电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皖AXX**号奇瑞轿车归原告殷某所有,原告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车辆分割款24500元;四、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勇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