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永刚与王会超、路峰、刘永、王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刚,王会超,路峰,刘永,王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胡永刚,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超,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路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永,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洪燕,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胡永刚诉被告王会超、路峰、刘永、王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刚之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超、路峰、刘永、王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刚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会超从我处借款60000元,同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路峰、刘永、王洪燕自愿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王会超、路峰、刘永、王洪燕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会超向原告胡永刚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王会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永刚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王会超2012年8月23日”。同日被告路峰、刘永、王洪燕自愿对被告王会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写明同意为王会超向胡永刚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及其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据为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峰、刘永、王洪燕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永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永刚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路峰、刘永、王洪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会超、路峰、刘永、王洪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