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法执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正山与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连广、张红、胡凤东、李耀民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山,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连广,张红,胡凤东,李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法执字第483-1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山,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执行人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法定代表人胡凤东,经理。被执行人高连广,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陵县。被执行人张红,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陵县。被执行人胡凤东,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陵县。被执行人李耀民,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正山与被执行人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连广、张红、胡凤东、李耀民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审结。该案(2013)夏商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执行,2014年7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德中法执指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执行。2014年7月25日我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陵县支行账户中存款127000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学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