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上海琳锦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琳锦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上海琳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法定代表人陈乃红,董事长。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原告上海琳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琳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胶带,约定货款月结,至2013年10月止原告共计供货价值人民币7,706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货款,但遭银行退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06元;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利息共计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7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交通费予以放弃。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包装胶带,至2013年9月止原告共计供货价值7,706元,上述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付。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706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以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着,遂于2014年7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予支付显属违约,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开具支票,但支票也遭银行退票,致使原告未能收到货款,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未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琳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706元;二、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琳锦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7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