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何陈良、周海情、上海嘉宁仓储有限公司、周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何陈良,周海情,上海嘉宁仓储有限公司,周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潘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陈良。被告周海情。被告上海嘉宁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岩国。被告周岩国。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何陈良(以下简称被告一)、周海情(以下简称被告二)、上海嘉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周岩国(以下简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莉、朱纪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0000元的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内,被告一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501室房屋进行抵押。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4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7.2%。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未如约归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偿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5789.2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一未履行偿付义务的,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501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为支付货款等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146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被告一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5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606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460000元,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7.2%。被告一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5789.2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会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一逾期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一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46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5789.22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501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现被告一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陈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0元;二、被告何陈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5789.22元;三、被告何陈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人民币14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何陈良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何陈良、被告周海情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5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陈良、被告周海情所有;五、被告上海嘉宁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周岩国对被告何陈良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嘉宁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周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陈良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3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6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266.0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