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法定代表人:张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姜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防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雷、尹宇辉、被告北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戍、委托代理人李辉、姜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急需资金购买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这三次所借款项原告都是通过公司的开户行交通银行大庆分行远望支行打入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彭州支行帐号为440223039100061768的账户内的;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的总会计张凤云在湖北办事,无法用公司账户支付,经公司同意后,用自己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朱秀英彩板材料款10万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的区域会计黄莉侠用自己的账户给被告的债权人万国旗支付彩板材料款7万元。上述5次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北江公司未向原告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公司借过款。谁向原告借的钱其不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9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二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付款人为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的在交通银行大庆远望支行的账号:23600617018010022990,在被告提出要借款用于购材料和给农民工发工资的请求后,原告分三次分别于2011年8月1日、10月10日、10月21日,转入被告北江公司于彭州支行营业室开户的账号为4402223039100061768的账户内73万元,证明以上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的73万元借款的事实。2、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花园支行的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黄州支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查询照片的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单位四川项目经理纪华向原告借款十万要付被告的债权人朱秀英彩板款,原告让原告单位当时正在湖北出差的会计张凤云向朱秀英的账户:622848054394699214转了10万元,替被告付了彩板款。2011年10月7日,还是被告单位四川项目经理纪华要求向原告借款7万元,付给自己的债权人万国旗材料款,原告让自己在北京的区域会计黄莉侠用其个人账户的款,在北京通过同城跨行汇款,给被告的债权人万国旗付款7万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由原告的会计张凤云提款7万元还给了黄莉侠,被告单位的四川石化项目经理纪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合同,我们的账户在吉林市,我们没收到过任何款项,纪华不是我公司员工。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纪华是被告单位四川项目部的经理。被告质证后认为,委托书是其跟纪华签订的,但只是委托纪华处理工程方面的事,不包括财务方面。4、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出具的凭证封面3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0月、12月份)及记账凭证4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8月3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帐户以及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纪华指定的北江公司债权人帐户付款后,公司财务对上述款项已做挂账处理,是公司对外的借款,作为公司应收账款,并指派专人催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款是贿赂款,与被告没有关系,法人代表也不知道这个事,汇的也不是被告的帐户。5、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让商初字第30号,证明原告诉讼没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认为,裁定书时间是2014年4月的,超过了诉讼时效。6、证人黄鑫(安徽防腐公司大庆项目部负责人)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9月、10月,分5次向北江公司的帐户支付借款,其跟被告经理纪华是朋友关系,纪华因为要支付工人工资,工程资金紧张向其借款90万元。有3笔直接打到纪华公司帐户73万元,另外为他垫付材板款7万元,垫付建筑模板10万元。纪华承诺是2012年4月或5月末还款。2012年12月份,或2013年1月份其最后一次跟纪华联系还款,之后就再也没联系上。2013年8月,向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才移送到本院审理。7、证人王艳侠(安徽防腐公司财务)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到原告处做财务工作。其跟原来的财务就被告单位的借款做了交接。公司经理让她催收,但是她一直没联系上纪华。2013年的时候,公司经理曾说这笔钱可能还款。2014年时听说公司针对这笔债务提起诉讼了。具体什么时候起诉的不清楚。被告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本身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0日被告与裴振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裴振铎与北江公司是靠挂关系,因其施工发生的一切的债权债务与北江公司无关,北江公司只收取20%管理费,如其违约该协议自动失效。纪华和裴振铎是合伙关系,纪华的行为与北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能证明裴振铎系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其协议实质是裴振铎以被告名义在外进行相关工程活动,故对外裴振铎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完全应该由被告承担,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系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之前,并且被告已经当庭承认纪华就是裴振铎相关项目的管理人员,纪华与工程相关的行为也应由被告承担。2、2010年4月13日裴振铎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裴振铎因工程施工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北江公司无关,由其自行负责。3、2009年9月22日纪华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因工程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纪华承担,北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案外人纪华、裴振铎通过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均是以被告名义在四川进行相关业务活动,被告对裴振铎、纪华的行为是知情的。虽然两人向被告承诺相关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但原告借给被告钱时并不知情,此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原告。纪华与被告签订保证书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以此证实此时间之后纪华以被告名义进行相关业务活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裴振铎是鸿博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以同另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裴振铎还有另外一个身份。经审查,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职工,其所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证据1、2、3、4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打到名称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中300,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打到名称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中230,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打到名称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中20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承担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既非自然人之间借款,那么就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不仅未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但这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几笔款项的原因不明。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两笔共计17万元的款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被告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被告提出申请追加裴振铎、纪华为被告,但未能提供裴振铎、纪华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也无追加之意向,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决定不予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