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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池某某,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卢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12年1月13日在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生下儿子卢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奉子草率结婚,被告结婚后无任何经济收入,未尽到婚姻、家庭的责任与义务。被告精神与性格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日常生活中经常用自残,动刀等暴力行为胁迫原告顺从被告意愿,严重威胁原告人身安全。结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在生活习性、志趣、共同语言方面差异甚远。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而且已经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认识的时候是从事发型师。双方婚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暴力倾向,有时候脾气会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儿子卢某甲,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卢某甲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稳定,2011年11月1日生育儿子卢某甲,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应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说明原告常住娘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