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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某烈诉冯某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烈,冯某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邓某烈,男,生于1965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系射洪县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毅,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元国,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10楼。负责人刘京卫,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智远,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冯某毅的委托代理人董元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负责人刘京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烈诉称,2012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冯某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洪县金华镇大山村1组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邓某烈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射洪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00.85元(被告冯某毅垫付11525.4元)。2014年3月1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22201310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某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烈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5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对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11525.4元医疗费,我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冯某毅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部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冯某毅所有,并以被告冯某毅的名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冯某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洪县金华镇大山村1组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邓某烈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邓某烈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邓某烈受伤后被送至射洪县金华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915.55元。同日原告邓某烈转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诊断为:1.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院外休治2月;2.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原告邓某烈在射洪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609.85元。两次住院原告邓某烈共用去医疗费11525.4元(被告冯某毅垫付)。原告原告邓某烈摩托车用去维修费1300元。2014年3月1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22201310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某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烈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邓某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按80%的比例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毅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暂住证、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射洪县金华中心医院、射洪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车辆维修票据、车辆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邓某烈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因劳动合同月工资的约定与工资表工资发放金额不一致,且工资表领款人签字栏处无领款人签字,原告邓某烈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它有关领取工资及工资金额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原告邓某烈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X(CR、DR)线照片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该次住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腰1.2横突陈旧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腰椎骨质增生。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史及诊治经过摘要载明:患者邓某烈病史第1、2腰椎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已愈合。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也载明:腰1-5椎体及附件目前未见骨折。该次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就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该部分证据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洪县金华镇大山村1组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邓某烈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毅作为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毅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烈受伤致残,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某烈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被告约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对医疗费按80%的比例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邓某烈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25.4元;2.护理费2071.60元(28005元/年÷365×27天);3.误工费8411.35元(35289元/年÷365×87天);4.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080元(40元/天×27天);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24688.35元。被告冯某毅垫付的医疗费11525.4元,纳入本案一并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烈医疗费9220.32元(11525.4×80%)、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779.68元、护理费2071.60元、误工费8411.3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22082.95元。二、由被告冯某毅赔偿原告邓某烈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3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300.32元,计2605.4元。此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邓某烈300.32元,余款2305.08元由被告冯某毅赔偿。三、驳回原告邓某烈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中,连同被告冯某毅垫付的医疗费11525.4元、应支付的赔偿款2305.08、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一同品迭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支付共计22383.27元赔偿款时,将其中13362.95元支付给原告邓某烈,其中9020.32元支付给被告冯某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某毅负担(已纳入上述费用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