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94年9月6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4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与因聚众斗殴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明,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汉族,1991年11月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3月1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通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刑诉公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杨某某、王某、孙强强(另案处理)、李建强(行政处罚)驾车在通渭县平襄镇东川经一路与北街交汇处丁字路口将王某乙、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逼停,将王某乙、高某某殴打致伤,后王某乙、高某某被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3日、5月19日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李某某家属赔偿了王某乙、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1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王小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属无故殴打他人,而是听说其父遭人殴打后,去报复殴打其父的人,属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通渭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记录、证人魏某、刘某某、曹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受害人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渭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杨某某、王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免初处罚。辩护人王小明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刘军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除刑事处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腾翰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