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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辛某抢夺罪,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1974年9月10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刘正威、被告人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定陶县黄店镇政府对面,驾驶摩托三轮车夺取被害人龚某白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9元和OPPO牌R850型号手机等物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567.5元,被抢财物共计1616.5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和挎包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龚某。二、盗窃罪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定陶县黄店镇海燕理发店东20米处,秘密窃取被害人付某身旁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412.5元、价值200元的MIKI牌白色手机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1612.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付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以上犯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是在盗窃完毕后才被发现的应该是盗窃,不是抢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且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作案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成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定陶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龚某白色OPPO手机购买单据;被害人付某、龚某陈述、证人牛某、证人王某证言及被告人辛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抢夺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财产数额未到达到量刑起点,但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