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务农,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逮捕。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邀请的刘某某(已判刑)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被害人邓某某骗至汉川市马口镇,让其还债,后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汉川市城区“南北旅社”,并对其进行殴打,又将其捆绑押至汉川市马口镇白石湖铁路桥下,采取捆绑、脱衣挨冻等方式逼其还债,时间持续达六个小时。经法医部门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汉川市公安局(2012)川公法鉴字第0221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他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