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再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中新因与杨重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中新,杨重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再终字第7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中新,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凤娟,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吴中新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重庆,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吴中新因与被申请人杨重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娟、被申请人杨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7日,一审原告杨重庆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杨重庆、吴中新之间有业务往来。杨重庆向吴中新交付货款,吴中新向杨重庆提供货物。业务往来中,为减少经营成本,在双方结算货款时应给予杨重庆两项优惠,第一项每件伊利牌奶粉优惠10元,第二项优惠在商品总价值的基础上优惠8%,无法销售的商品由吴中新负责调换成按进价将购货款退还杨重庆,并且每月吴中新负责搞一次促销活动,货款往来双方互出凭证,结算时以单据进行结算……2009年4月30日,杨重庆向吴中新预交订货款30000元,2009年7月30日结算,由于没找到2009年4月30日和2009年3月3日单据凭证,吴中新说先按手中现有手续结算,等找到以后另行结算。此次结算杨重庆给付吴中新200**元现金和2009年6月份的30000预付款收据,2009年10月4日,吴中新仅向杨重庆供货762元。2009年10月7日,杨重庆向吴中新预付款30000元,吴中新向杨重庆供货4848元。2009年10月15日左右,杨重庆找到2009年4月30日收条,2009年2月26日送货欠条、2009年3月3日欠货条二张,2009年10月9日退货条一张,在与吴中新结算时,吴中新只认可2009年10月7日收条,其余不予认可。2009年12月10日,将吴中新起诉到法院后,吴中新只认可2009年10月7日、10月9日收条,不同意退款,只同意供货。后杨重庆申请撤诉。2010年4月13日,杨重庆向吴中新发出书面退款通知,2010年4月30日,吴中新向杨重庆提供价值23847.19元的货物(针对2009年10月7日的30000元所供的货)。对2009年2月26日退货欠条予以换货,对2009年4月30日的30000元订货款下欠的29238元货款,不予返还,2009年3月3日的退货欠条表示愿意还款,但一直未退。2009年10月7日的30000元预付货款,吴中新20**年供货4848元。2010年4月30日在优惠后,吴中新仅提供23847.19元的货物,下欠1304.81元没有供货。综上,请求吴中新返还杨重庆2009年4月30日交付给吴中新的订货款29338元,请求依法判决吴中新给付2009年3月3日下欠杨重庆货物(商品)折价664元,吴中新向杨重庆提供2009年10月7日杨重庆交给吴中新订货款30000元中价值1304.81元的货物商品或退还货款1304.81元。一审被告吴中新辩称:1、其已于2010年4月29日全部向杨重庆供货完毕,已不欠其一分钱。杨重庆、吴中新双方从2004年开始按照“预付款一送货一结算”交易习惯的结算方式进行业务往来。而且厂家也为杨重庆的店派一名促销员,促销员由厂家每月按销售业绩发工资。厂家为促销,客户每一次性购货30000元订货款(预付款),业务员根据销售量为其送货。预付款交后,就由公司业务员根据店内销售量分批次,数量不等的为其送货,前次预付款的货送完或接近送完,杨重庆交下次预付款30000元,但结算时,所有欠杨重庆的货包括应欠的退货都由业务员为杨重庆出具欠条,而不是收条。该交易习惯是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杨重庆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和2009年3月3日的都是收条而不是欠条。杨重庆后来找到的2009年2月26日、2009年10月9日和2009年3月3日的条都是欠条。是业务员为其退货或换货收其货而开的货单(一式两份,便于业务员回去对账),然后由业务员按收条上的数量换货,该货业务员已换完,也是收条不是欠条。2010年4月29日为杨重庆送完了2009年10月7日交货款30000元的剩余货物及8%的返点和2009年10月7日以前所欠的货物,全部为其结算完毕。2、杨重庆没有欠条仅凭收款单证明吴中新没有供货,歪曲事实,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2009年7月底吴中新的二位代理人与杨重庆结算时,杨重庆销售货物近50000元,除去杨重庆2009年4月30日30000元预付款,杨重庆又交现金近20000元,结算时吴中新代理人把吴中新的收货凭证全部交给杨重庆了,杨重庆的妻子说条子找不到了,吴中新的二位代理人也就没要,且其证人也证明当天结算时4月30日的收条,吴中新确实没收到。杨重庆诉说“参与结算的2009年6月份的30000预付款”不存在,如其所述事实,就应该把吴中新结算时交给其的送货凭证拿出来加以证明,杨重庆提供不出缺乏证据证明。3、优惠10元和返利8%是厂家搞的阶段性促销活动,不是天天搞活动。返利8%是一次性购30000元的货才享受的优惠。优惠10元的活动是没有交预付款之前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且优惠返点比例由业务员在交预付款条上已注明。杨重庆仅凭送货凭证同时享受优惠10元和返利8%是单方声明,缺乏证据证明。杨重庆2009年10月7日所交30000元货款及8%返点,吴中新也于2010年4月29日结清。综上,杨重庆歪曲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杨重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从2004年开始吴中新向杨重庆供应伊利奶粉等商品。双方按照“预付款一送货一结算”交易习惯的结算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吴中新为促销,杨重庆一次性购货30000元订货款,预付款由吴中新业务员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优惠返点比例,业务员根据销售量为其送货,直到前次货款送完,前次结算剩余款计入下次预付款。双方一直按此方式进行交易,2009年4月30日,在杨重庆支付吴中新300**元预付款前,双方互不拖欠,但在2009年4月30日杨重庆向吴中新预付货款30000元后,到2009年7月底双方进行结算。2009年4月30日预付款收条吴中新没有收回。2009年10月7日,杨重庆预交货款30000元,后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0年3月22日杨重庆申请撤诉。2010年4月13日杨重庆向吴中新发送追要欠款及供货通知,2010年4月29日吴中新向杨重庆送货,并由杨重庆签收,但是声明所送货物没有给予每件优惠10元和返利8%的优惠条件。杨重庆以吴中新没有将2009年4月30日预付30000元的货款供应完毕,仅向其供货762元,应返还杨重庆订货款29238元,2009年3月3日下欠货物价值664元没有退还,2009年10月7日预付款30000元没有返利8%的优惠,下欠1304.81元货款提起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4年至2010年吴中新向杨重庆多次供应伊利奶粉等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重庆诉称2009年4月30日,杨重庆向吴中新预交订货款30000元,2009年7月30日结算,此次结算杨重庆给付吴中新200**元现金和2009年6月份的30000预付款收据,2009年10月4日,吴中新仅向杨重庆供货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中新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已向杨重庆供货,但是2009年4月30日预付货款收条仍由杨重庆持有,吴中新尚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杨重庆认可吴中新仅向其供货762元,应返还下余订货款292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杨重庆提供的2009年3月3日一张价值664元的收条是业务员为杨重庆退货或换货收其货而开的货单,由业务员按收条上的数量换货,且吴中新提供证人证明该货已换完。因此对杨重庆主张2009年3月3日的收条下欠货物商品折价66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杨重庆诉称2009年10月7日预付货款30000元,没有给予每件优惠10元及返利8%,下欠1304.81元没有供货。杨重庆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0月7日所交30000元货款及8%返点,上蔡县公证处(2010)上证民字第192号公证书通知中杨重庆要求吴中新向其供货,吴中新于2010年4月29日已向杨重庆供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4月29日向杨重庆供货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因吴中新不能证明杨重庆于2009年10月7日所交30000元货款及8%返点,其于2010年4月29日将货款结清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杨重庆要求返还1304.81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吴中新应返还杨重庆货款3054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吴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重庆预付货款30542.81元。二、驳回杨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中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吴中新负担(杨重庆已预交,吴中新返还杨重庆货款时一并支付杨重庆)。吴中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预付款一送货一结算”的顺序进行。2009年4月30日其收到杨重庆预付款30000之后,到2009年7月底之前向杨重庆供货近50000元;2009年7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除去杨重庆2009年4月预付款30000元外,又给其现金20000元,结算时其将收货凭证全部交给杨重庆,杨重庆称30000元收条找不到了。2009年10月7日杨重庆预付款30000元,2010年4月29日其将该预付款及之前所欠货物供货完毕,其已不欠杨重庆货款。杨重庆2009年6月份没有预交30000元货款,杨重庆把其2009年10月4日送货762元算到2009年4月30日预付款30000元中,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杨重庆答辩称,其2009年4月30日给吴中新300**元预付款后,吴中新不断供货,2009年7月30日双方结算时吴中新给其供货50000元,因找不到2009年4月30日的收款条,就冲抵了2009年6月份的30000元预付款,又给吴中新200**元现金。一切都凭证据,其持有吴中新出具的收条,就应当供货或返还货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开始从事奶粉等商品买卖活动,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预付一送货一结算”,杨重庆一次性预交货款30000元,吴中新的业务员给杨重庆送货,直到前次货款送完,结算后预付下次货款,前次结算剩余款计入下次预付款。2009年4月30日杨重庆支付吴中新预付款30000元,之后吴中新不断向杨重庆供货,2009年7月底双方经结算共供货50000元,杨重庆又付给吴中新现金20000元;2009年10月7日杨重庆支付吴中新预付款30000元。杨重庆称2009年7月底双方算账吴中新供货50000元,其给吴中新20**年6月份30000元预付款收据和20000元现金,因当时2009年4月30日30000元预付款收据没有找到,没有算进去。吴中新称杨重庆2009年6月份没有给其预付款30000元,杨重庆2009年4月30日给其预付款30000元已在该次算账中冲抵,杨重庆又给其现金20000元,因杨重庆称该收条找不到而没有收回。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矛盾较大,但杨重庆持有2009年4月30日吴中新出具的预付款收据。吴中新上诉称杨重庆给其2009年4月30日预付款在2009年7月底算账中已冲抵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吴中新负担。吴中新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和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吴中新应返还下余订货款29238元和返还1304.81元货款事实错误。杨重庆2009年6月份没有交3万元钱,7月底结算的是4月30日的预付款。杨重庆称吴中新20**年10月4日送762元的货物,算为2009年4月30日的3万元缺乏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中新返还1304.81元货款事实错误。杨重庆仅凭送货凭证同时享受优惠10元和返利8%是单方声明,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杨重庆答辩称,吴中新称预付款—送货—结算的交易习惯是错误的,事实是结算凭手续,手续找不到不结算,等找到手续后另结算。2009年4月30日交的订货款和2009年6月初交的订货款事实都存在。2009年7月底双方结算时,杨重庆付给吴中新2万元现金,因2009年4月30日的交款凭证未找到,找到了2009年6月初交款凭证3万元参与了结算。2009年10月7日杨重庆交付吴中新预付款30000元,吴中新供货而没有给杨重庆每件优惠10元及返利8%的返点,经结算吴中新应再给杨重庆1304.81元。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再审申请人吴中新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杨重庆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吴中新300**元预付款,2009年7月底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杨重庆持2009年4月30日预付款收条主张吴中新返还订货款29238元。吴中新称2009年4月30日所收3万元预付款的货物已经供应完毕,该30000元在2009年7月底的结算中冲抵,其不应返还订货款29238元,吴中新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4月30日的预付货款已经供货完毕的事实,而杨重庆在2009年7月底双方结算后仍持有2009年4月30日吴中新出具的预付款收据,申请再审人吴中新的上述申诉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吴中新称返还1304.81元货款事实错误的问题。杨重庆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0月7日所交30000元货款及8%返点,吴中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4月29日将2009年10月7日货款结清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吴中新的该申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