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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1996年10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北关什字仁和大酒店门口向本市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交易后又乘坐张某某小轿车回家为张某某取吸毒工具。在肃州区巨龙御园东门外给张某某交吸毒工具时被监控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袋及毒资1000元,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袋及2个吸毒工具。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随后,在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25号巨龙御园45栋4单元102室被告人马某某住处依法搜查时,在客厅茶几上一个粉红色方形纸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3.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在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三起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搜查出的毒品1.95克,应以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但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生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