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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小娟与中国平安人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中国平安人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娟,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市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负责人杨代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小娟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小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娟一审诉称:范某某系王小娟丈夫。2010年5月,范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支付保险金15万元,范某某同时投保了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元,范某某指定的受益人为王小娟。2013年11月5日,范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浙江省温州市与他人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范某某受伤并于11月7日死亡。后王小娟持相关手续向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以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为由拒绝理赔。王小娟认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1、轻便摩托车不同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王小娟之夫范某某无证无牌驾驶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无牌无照驾驶轻便摩托车的现象比较普遍;2、保险合同中关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不赔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3、无牌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拒赔不符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因为本案中范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发生意外事故,而这正是保险所保的范围,无牌无照驾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发生。综上,为维护王小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向王小娟支付保险赔偿款18万元;2、诉讼费由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一审答辩称:被保险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3.3条责任免除条款,王小娟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2010年5月24日,王小娟向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投保时就已经明确知道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2、被保险人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已经由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定性为机动车。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4、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拒赔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5、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小娟向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索赔时,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终止保险合同的同时,向其退还了7186.05元现金价值。6、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系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云阳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保险合同的签订地并无限制,但保费根据保监局的要求只能由分公司收取,故发票加盖的系分公司印章。当事人可以在支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理赔权利即决定是否赔偿的权利在分公司,法律文书中可以写明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是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4日,范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公司预制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在提出保险要求时填写,投保书载明范某某系高中学历,投保书中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该栏目内印刷了以下文字,“1、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他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12、本投保书的投保申请日为2010年5月24日,投保书中的全部内容是在本人完全认可后打印生成,打印的投保书由4页组成,自本人签字后生效”。范某某在上述声明栏内签字。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有载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释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范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二)2010年5月27日,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内容: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0年5月27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范某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范某某,比例为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小娟,比例为100%。保险项目为:投保主险智盈人生,保险金额为1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60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A,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与10000.00元。(三)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向范某某提供了险种条款,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3.2保险责任,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3.3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8.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8.10)的机动车(见8.11);8.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8.10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保险条款中上述“责任免除”内容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刷。(四)2013年11月5日上午,陈文渊驾驶超载的浙L586**号微型普通货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海滨街道宁村,车辆沿宁城西路由西向东行经宁城西路151号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范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陈文渊、范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五)2013年12月18日,王小娟作为受益人向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1月3日,王小娟收到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决定不支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载明的拒赔原因为:被保险人范某某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中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与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选择向谁提出理赔,但理赔责任承担主体是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某某向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释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范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免责条款也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特别标注。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王小娟诉称轻便摩托车不同于普通摩托车,范某某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的无牌无证的驾驶行为经过公安部门的认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故王小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王小娟辩称范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发生意外事故,无牌无照驾驶行为不必然导致死亡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正是由于范某某无牌无证且又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才导致其死亡。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同时也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故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故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与重庆分公司不应担承担责任。对王小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王小娟负担。上诉人王小娟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作任何提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增加了投保单必须附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内容。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进行说明。本案中,范某某从合同要约开始到合同履行整个过称中,所接触到的保险文件就只有投保单,范某某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人声明栏签了字。至于保险单、交费发票及合同条款内容范某某直到发生事故时都没有看到,因为这些内容都是在2014年1月,王小娟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并多次要求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合同及凭证后,保险公司才交给王小娟的。本案的投保单中显然没有附格式条款,更谈不上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任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责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在展业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中,保险人无论是在投保单,还是在保险单上,都未附任何免责条款。即使保险人在后来的合同条款中附有免责条款,因该免责条款投保人投保时并不知晓且该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任何一处进行提示而归于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依据。针对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范某某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其确认的并不是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是按照保险人的提示完成合同的签约过程,该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队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明确了需要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这是保险人需要说明的概念。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2010年,轻便摩托车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2012年9月1日,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出台后,才正式将轻便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因此,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不管对机动车的概念作何种释义,显然都不包括轻便摩托车,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这一概念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一审判决以范某某在投保书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仅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书或投保人声明栏等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其表示“对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所称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等”。本案中,范某某在投保书中已经印刷好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仅是为了履行合同的签约手续,因为如果投保人不签字,该合同就不会成立生效,而其签字所确认的内容并不包含“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向范某某提供了险种条款……”,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范某某只见到了投保单,也只在投保单上签了字,而保单、发票及险种条款均是在2014年1月由王小娟向云阳支公司多次索要后才拿到的。在一审庭审中,王小娟曾多次强调这一事实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但未获准许。现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在此恳求人民法官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一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因为这一事实对本案的审理同样有着重要的影响。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并同时认定无牌无照驾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推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然而,一审判决对该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却只字不提,也就是保险人仍需对该免责条款的进行提示和说明。本案中,如前所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根本未附免责条款未作出任何有效的提示,又怎么能依据此条款“视为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第251页所引用的类似案例)。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者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时(近因),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一审判决认为“正是由于范某某无牌无证且又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才导致其死亡”。换句话说,无牌无证驾驶行为正是范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该观点正确,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凡是无牌无照不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的行为都会导致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一审法院的观点无疑是错误的。本案中,导致范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只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个意外事故,而这正是人身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理赔款项15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无论在保险条款的阅读指引,以及合同免责条款的文字表现形式都是通过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特别标注。作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以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完全能够理解的。以上提示表现形式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尽到义务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凭证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合同内容载明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有很多。如果将被上诉人应提示的详细内容都体现到如上诉人所称的投保书、保险单上显然是不符合客观情形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交易习惯。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并列关系,即保险人在其中适用其一进行了明确提示即为合法的提示形式。上诉人所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见保险条款即免责条款,只是其猜测,在一审时未举示任何证据进行证明该猜测事实。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向被上诉人投保时,在阅读并理解了该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和含义后,即在投标书第四页备注和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亲笔签名确认。而根据保险条款第3.3条(5款)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约定是一般普通人都能够理解的意思,更不用说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投保人了。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其更强调民事法律关系里最基本的城市信用原则。其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又是该法律原则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上诉人的丈夫范某某因未戴头盔且无证即使无牌照机动车死亡,其行为显然违反相关法规禁止性规定。如果这种违法行为都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将会产生负面的难以想象的社会效应。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小娟及被上诉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王小娟申请本院对其一审提出的2014年1月才从向怡群手里拿到保险单、缴费发票及合同条款内容这个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王小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向范某某提供了险种条款”有异议。被上诉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小娟上诉主XX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并未向范某某送达保险条款,保单、发票及险种条款均是在2014年1月由王小娟向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多次索要后才拿到的。王小娟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了保险单,王小娟关于其于2014年1月才拿到保险单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小娟上诉主XX安人寿云阳支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备注栏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以上内容系手写,范某某在该内容下方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人身保险投保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他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范某某在该内容下方签字予以确认。《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载明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范某某对此签字确认,由此可证明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向范某某提供了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范某某在以上相关文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小娟上诉主张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0年6月4日作出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机动车是否包括轻便摩托车问题的复函》中载明:“轻便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范围”,同时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由此可证明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范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范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平安人寿云阳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同时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某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小娟关于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