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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卓国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卓国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址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理人:罗森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炜东,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显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卓国良,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石涧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卓国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肇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显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卓国良于2009年8月9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1张,银行发卡的日期是2009年9月24日,授信额度是10000元。被告第一次刷卡消费日是2009年12月30日。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仍拖欠本金人民币6105.88元、利息2442.15元、滞纳金354.47元、服务费42.76元,合计8945.26元未还。被告从2012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开始逾期拖欠,我行已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不归还信用卡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债权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卓国良立即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105.88元、利息2442.15元、滞纳金354.47元、服务费42.76元,合计8945.26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国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卓国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提交申请表,要求申领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卓国良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卓国良用该信用卡取现或消费。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持该卡消费拖欠原告本金6105.88元、利息2442.15元、滞纳金354.47元、服务费42.76元,合共8945.26元。本院认为,被告卓国良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在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刷卡方式从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消费,其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国良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透支本金6105.88元、利息2442.15元、滞纳金354.47元、服务费42.76元,合共8945.26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卓国良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透支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卓国良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广宁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