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曹昌华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及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昌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仁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曹昌华,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朝永,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商贸区。法定代表人左德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二合镇白酒工业园区。负责人马成华。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陈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曹昌华诉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及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永、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朱玲慧、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包第三人的酒厂扩建工程后,设立了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项目部。2013年7月22日由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项目部代表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方程建筑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将其承建第三人酒厂扩建工程中的河道,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按约向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项目部支付了保证金450,000.00元,而且原告还组织了工人及施工器械进场。当原告组织的工人及施工器械进场后却迟迟不能就承建的工程予以施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项目部反映并要求及时按约履行义务,但每次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项目部都以各种借口拖延。针对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项目部的拖延行为,原告经多方打听后得知,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建第三人酒厂的扩建工程已由第三人重新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承建,二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转交给了第三人,二被告已无法将第三人酒厂扩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特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合同编号:GF-2013-0120);二、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00.00元;四、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3、2013年7月22日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金额300,0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载明金额150,000.00元);5、2013年9月30日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出具收条(载明金额150,000.00元);6、吴兴绿与曹昌华签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吴兴绿身份证复印件1份;7、2013年8月24日何元龙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金额1,500.00元;8、何元龙驾驶证复印件1份,杜昌军行驶证复印1份;9、吴兴绿出具收据复印件8份;10、2014年3月27日陈凯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金额4,000.00元;11、2014年7月25日陈凯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金额12,000.00元;12、2014年1月25日陈凯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金额4,000.00元;13、陈凯身份证复印件1份;14、车票复印件6张,油费票据复印件1张;15、照片复印件8张;上述证据第2-15号证据,用以证明下列事实:(1)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设立的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签订合同后,被告方程公司将其承包第三人酒厂改扩建工程中的河道、挡阻墙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项目部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的事实;(4)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项目部收取履约保证金后应按约定在3个月内返还原告的事实;(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30日向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项目部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项目部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器械及工人进场施工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组织器械及工人进场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7)原告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项目部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予原告承建,致使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16、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仁怀市公安局卷宗资料,用以证明贵州方程总公司华台酒业项目部系贵州方程总公司设立,以及所交纳的450,000.00元保证金已转到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辩称,一、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二、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从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成立华台酒业项目部。三、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从未收取原告交付的任何履约保证金;四、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从未有名叫马成华的员工在该公司工作或开展业务。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主体信息,且法定代表人是左德周,不是马成华,兼证明被告作为建筑公司具备相应资质。2、印鉴证明一份,上面有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印章,编号为021,系方程公司真正的印章,该证据上左德周在印章下写有说明,证明该印章系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真正印章,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没有与华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将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华台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华台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三、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已替马成华支付民工工资、机械材料费360余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介绍函、授权委托书、黔西南州文件、方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前述证据证明马成华系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授权委托的人,与第三人磋商签订协议,第三人根据马成华提供的前述材料完全有理由相信马成华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具有对外代表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3、2013年6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发包人华台酒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双方对工程名称、内容、价款均有约定。其中载明承包人自愿缴纳6,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实际只于2013年7月9日交纳了3,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4、2013年7月19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1份、通知记录复印件1份、2013年7月23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紧急通知》复印件1份、停止施工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方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5、2013年8月21日马成华《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马成华承诺2013年8月29日前将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相关手续完善的事实;6、工程暂停令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7、进帐单复印件2份、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2份、已支付班组结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代被告贵州方程总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共计3,683,156.00元。8、2013年7月9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3,000,000.00元。9、贵州方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2013年9月29日才知道马成华所用印章系假印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马成华以被告贵州方程总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7月22日以贵州方程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曹昌华签订《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发包人(全称):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包人(全称):曹昌华。……。工程名称:河道、挡土墙。工程地点:仁怀市白酒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仁园建复指(2012)52号。……。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第一期壹亿叁仟万—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1.3亿-1.5亿元。……。”合同签订当日,曹昌华向马成华交纳保证金300,000.00元。同年8月18日,原告曹昌华通过工商银行向马成华账户汇款150,000.00元。其后,原告曹昌华租赁了相关施工机械、房屋和组织了工人,但马成华没有按协议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马成华在仁怀市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印章系其自行雕刻。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9月15日对马成华涉嫌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马成华以被告贵州方程总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涉嫌伪造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印章,被告贵州方程总公司并不认可与第三人华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认可成立贵州方程总公司华台酒业扩建项目部,且仁怀市公安局对马成华涉嫌伪造印章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昌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5.00元,退还原告曹昌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映人民陪审员 方顺坤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