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夏秀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秀忠,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忠。委托代理人毕世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惠娜。委托代理人常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树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夏秀忠、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秀忠的委托代理人毕世元、上诉人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洋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成立。成立之后,华洋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验资专用)》,该函显示“本公司聘请的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实收资本(股本)进行审验。……截至2003年11月24日止,本公司投资者(股东)”包括“缴款人董在田、施明、包惠娜、上海真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缴“人民币500,000元”,并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真南分理处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业务公章,各缴款人亦于“投资者签章”处签字加章。该缴款金额与华洋公司注册资本一致。2003年11月24日,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表》[华夏会验字(2003)第928号]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对四名股东(董在田、施明、包惠娜、上海真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额及实缴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进行确认,并将四名股东记入华洋公司的企业投资人名录。2004年6月3日,夏秀忠向华洋公司交付现金38,000元,华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机器款”,并于收据下方加注“资本金”。华洋公司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夏秀忠亦表示未就该款的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因夏秀忠要求华洋公司返还款项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洋公司返还借款38,000元;2、华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另查明,华洋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八条规定“每次股东会会议须作详细书面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签名。会议记录由公司存档”。审理中,华洋公司认可未就本案系争款项形成任何书面决议,该款确用于购买机器,但无法提供财务账册等相关凭证。审理中,华洋公司申请证人楼某某出庭,证人陈述其现任华洋公司财务经理,当时华洋公司总经理(董在田)告知其将公司中层干部的资金集中作为股东资本金。证人遂按要求缴纳相应款项,华洋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但直至2004年底,证人才知晓未将其作为股东写入公司章程,故挂在华洋公司总经理名下,但双方未就挂名事宜签订书面委托协议。针对前述证言,夏秀忠表示证人仅就表面的收据上资本金进行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资本金的具体情况,证人从未参加任何股东会议,隐名股东的事实亦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均确认夏秀忠向华洋公司交付38,000元,但对该款的支付原因各执一词。夏秀忠并非经工商登记的华洋公司原始股东。华洋公司注册成立后,以资本金为名收取款项,应根据相关法律及华洋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详细书面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签名”,且办理公司增资或股权转让手续,才能赋予夏秀忠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华洋公司虽辩称夏秀忠系隐名股东,但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仅依据收据上载明的“资本金”及证人证言认定该款系夏秀忠出资或增资的事实,华洋公司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夏秀忠的说法。至于夏秀忠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期间与利息标准等进行约定,夏秀忠可以随时向华洋公司主张,但应给予一周的合理履行期间。现华洋公司届期仍未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夏秀忠的利息起算点应作相应调整,自其起诉之日一周后,即2014年5月16日起算。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秀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二、华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秀忠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1,508.50元,由夏秀忠负担678.80元,华洋公司负担829.7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秀忠、华洋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秀忠上诉称:华洋公司向公司中层干部集资购买机器,由于当时双方并非平等主体,夏秀忠无法与华洋公司达成有关利息的合意,而相应款项系用于华洋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后经营获利,根据公平与诚信原则,华洋公司应当支付借用期间的利息。故此请求二审加判华洋公司支付利息36,480元(从付款次日起算,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上诉人华洋公司上诉称:1、夏秀忠在上诉状中确认双方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借款法律关系;2、夏秀忠是华洋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系争款项实际为夏秀忠补缴的注册资金,该节事实亦由华洋公司出具给夏秀忠的收据上记载用途为资本金予以证实。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夏秀忠的诉讼请求。华洋公司对夏秀忠的上诉答辩称:因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借款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夏秀忠对华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夏秀忠并非华洋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系争款项是华洋公司要求公司中层领导集资购买机器设备而交付,性质应为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洋公司申请证人楼某某到庭作证。楼某某称,华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成立时由上海真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联公司)出资225,000元(验资完成即抽回),包惠娜出资4万元,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垫付24万元,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的出资挂在董在田和施明名下。此后因华洋公司打算转制,真联公司的出资收回后,对亏空部分当时约定由个人出资,楼某某、夏秀忠也出资了,并约定应该要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但此后未予办理。楼某某提供12张支票存根、华洋公司记账凭证两份、工商银行于2003年12月26日出具的华洋公司从一个账户划入另一账户50万元的转账贷记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其所称的注册资金投入时的情况。夏秀忠对证人的证言认为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夏秀忠于2004年6月3日向华洋公司支付的38,000元款项的性质。夏秀忠主张该款系华洋公司集资购买机器的款项,性质为垫资款。华洋公司主张该款系夏秀忠补缴的注册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华洋公司向夏秀忠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机器款”,虽然在收据的空白处又记载了“资本金”字样,但鉴于夏秀忠并非华洋公司股东,且华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夏秀忠系华洋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对华洋公司有关系争款项为夏秀忠补缴的注册资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夏秀忠交付给华洋公司的38,000元款项系借款,依法应由华洋公司返还。因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夏秀忠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合同依据。但在夏秀忠主张返还时,华洋公司应及时返还,否则应承担给出借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华洋公司从夏秀忠起诉之日一周后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由上诉人夏秀忠负担814.04元、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征宇审 判 员 庄龙平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